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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作华与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徐振双、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华,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徐振双,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重字第22号原告:王作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徐振双,厂长。被告:徐振双,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凡庭,镇长。委托代理人:邹元丽,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明,信访办主任。原告王作华与被告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徐振双、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华、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元丽、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厂、徐振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华诉称:王作华在1989年至1991年期间,为化工厂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化工厂没有给付现款,只给王作华出具欠条一份,现欠王作华22000元多次向化工厂催要没有给付。化工厂已经解体,此厂系镇政府成立,镇政府理应为化工厂清偿债务,故为了保护王作华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22000元并给付利息,负担诉讼费。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与化工厂只是租赁关系,没有参与化工厂的任何经营活动,不知化工厂是否欠钱,镇政府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化工厂因为拖欠银行欠款,法院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偿还。王作华当时没有参与处理,与镇政府没有关系。对于王作华的诉求,镇政府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补偿一部分,不能承担全部义务。化工厂、徐振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1989年至1991年期间,王作华为化工厂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化工厂没有给付现款,于1992年1月26日给王作华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28000元,载明王作华给化工厂安装电器及电容柜款,工程结束完工付款。此后化工厂以汽油抵安装费6000元,现欠王作华22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另查明,化工厂系1989年6月5日,由甲方镇政府企业办公室与乙方徐振双协议成立,镇政府出厂房,场地及电器设备,负责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每年收房租费五万元、各种杂费一万元、税收十五万元。镇政府不干预徐振双的生产和业务管理,但在国家政策,法令及行政方面,有权领导乙方。徐振双自主经营,按月上报产值、销售、利润三项指标,按月交租、交税。该协议执行五年,自1989年6月15日至1994年6月15日。1995年1月5日,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第3号公告,吊销公主岭市新兴化工厂的营业执照。此后化工厂以其设备偿还公主岭农行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单、询问笔录、公告、公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王作华电料安装费由谁给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王作华为化工厂安装电器设备,完工后双方结算,化工厂欠王作华电料及安装费款人民币28000元,此后化工厂以汽油抵顶欠款6000元,尚欠22000元每有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作华要求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镇政府的企业办公室系镇政府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办公室的主管机关镇政府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化工厂系由镇政府的企业办公室和徐振双协议开办,成立时是介于个人合伙和单位之间联营而又更偏向联营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现化工厂早已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其大部分财产已经交给银行偿还贷款,已经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和经营场所,丧失了作为法人存在的条件,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法人独立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而作为开办方的镇政府和徐振双,在化工厂解体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作为化工厂的债权人王作华的权益,故镇政府和徐振双应当对化工厂拖欠王作华电料安装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徐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作华电料安装费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4009.5元(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人民政府负、徐振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人民陪审员  周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