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连为民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连为民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33号3号楼6层601。法定代表人马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胜,男,1979年9月3日出生,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为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为民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3388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连为民(甲方)、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铭万智达公司(丙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载明:甲方委托服务方(乙方和丙方)注册如下域名或通用网址:1.域名:中国证券之家.cn、中国证券之家.com、中国证券之家.cc、中国证券之家.网络、中国证券之家.公司、中国证券之家.net;2.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域名和通用网址的注册年限均为十年,六个域名的注册单价为280元/年/个,通用网址的单价为500元/年/个。订单服务费合计2.4万元。“域名所有人信息”一栏为空白。订单上有连为民签字,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盖章。连为民于2006年12月25日向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网络服务费用2.4万元,取得相应发票一张。经查询,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于2009年9月22日注销。涉案六个域名所有者为连为民,中国证券之家通用网址的持有人为“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经查询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该省无“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记录。铭万智达公司称其仅代为办理域名注册服务,网址持有人的信息均由连为民提供,注册在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名下系应连为民的要求所为,但铭万智达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连为民明确表示其名下并没有注册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其在申请注册时仅向铭万智达公司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及注册费用,未提供其他材料。上述事实,有《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域名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连为民和铭万智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连为民委托铭万智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代为办理域名和通用网址注册,支付了相应服务费用。订单中对委托注册的涉案6个域名和1个通用网址的名称、注册年限及费用均有明确约定,但是“域名所有人信息”一栏为空白,未作约定。现涉案6个域名均已注册在连为民名下,双方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应注册在何人名下,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连为民主张应注册在自己名下,铭万智达公司则称系连为民要求注册在“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涉案合同的委托方为连为民,铭万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连为民在委托注册时向其出示了“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有关证照并要求将涉案通用网址注册在该公司名下,故依照通常理解应注册在委托方连为民名下。其次,涉案订单中“域名所有人信息”一栏未填写,但6个域名注册结果均在连为民名下,参照该条款的履行情况,通用网址在无明确约定的条件下也应注册在连为民名下。再次,铭万智达公司是专业的域名及通用网址注册代理机构,在办理注册时有义务对委托方及有关注册事项真实性予以核实。综上,铭万智达公司将涉案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注册在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名下,导致连为民无法控制该通用网址,行使相关权利,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为民要求铭万智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铭万智达公司已经将涉案6个域名注册在连为民名下,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就此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连为民要求赔偿该部分合同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用网址,涉案订单显示服务费用为5000元,该部分损失,铭万智达公司应当赔偿给连为民。关于利息损失,连为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为民经济损失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的利息;二、驳回连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铭万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铭万智达公司根据与连为民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查询,中国证券之家.cn、中国证券之家.com、中国证券之家.cc、中国证券之家.网络、中国证券之家.公司、中国证券之家.net六个域名的所有者为连为民,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的持有人为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上述各域名和通用网址的注册信息均由连为民提供,铭万智达公司将其转交域名注册机构或通用网址注册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服务方仅负责将域名或通用网址提交注册管理机构进行注册,域名或通用网址注册成功后,服务方所承担的本协议的全部义务即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有关铭万智达公司注册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构成违约并应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认定错误。综上,铭万智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连为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为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铭万智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铭万智达公司注册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中,连为民与铭万智达公司就注册域名和通用网址事宜签署涉案《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订单中对连为民委托铭万智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注册的涉案6个域名和1个通用网址的名称、注册年限及费用均有明确约定,但“域名所有人信息”一栏为空白,未作约定。现涉案6个域名均已注册在连为民名下,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应注册在何人名下,订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未就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的注册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首先,涉案合同的委托方为连为民,铭万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连为民在委托注册时向其出示了“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有关证照并要求将涉案通用网址注册在该公司名下,且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该省并无“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记录,故依照通常理解,涉案通用网址应当注册在委托方连为民名下。其次,订单中“域名所有人信息”一栏为空白,但6个域名均已注册在连为民名下,参照关于域名注册的履行情况,通用网址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注册在连为民名下。再次,铭万智达公司是专业的域名及通用网址注册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域名或通用网址注册业务的目的在于帮助委托人取得相关注册,而非仅负责将域名或通用网址提交注册管理机构进行注册即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在办理相关注册业务时也有义务对委托方及有关注册事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综上,铭万智达公司将涉案通用网址“中国证券之家”注册在“南京连为民有限公司”名下,导致连为民无法控制该通用网址并行使相关权利,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铭万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连为民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静审判员 许波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