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文国与宋春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93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现已审结,法院依法确认车号为鲁Q×××××宝来轿车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协助办理。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履行鲁Q×××××号牌车车辆过户义务。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以被告宋某某名义购买新宝来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F××08),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保险、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Q×××××号,现该车辆由原告使用,该车辆实际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已经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70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要对车辆进行过户,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被告宋某某名义购买车架号为L××08的鲁Q×××××号新宝来轿车一辆,原告为鲁Q×××××号新宝来轿车所有人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70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鲁Q×××××号新宝来轿车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鲁Q×××××号新宝来轿车(车架号为LF××08的新宝来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林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