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新富与梁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富,梁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18号原告黄新富。被告梁勇平。原告黄新富诉被告梁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文书,转为普通同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新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且指定原告把该款汇入特定账户(交通银行上海周浦支行账号310069134018010011129)。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该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梁勇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还借款属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新富借款7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梁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梁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