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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656号原告:刘小军。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小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颖、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小军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016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北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96195元、公估费2886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10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1081元。原告刘小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500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承担;2、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3、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小军的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合法登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6195元;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886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2000元;7、汽车配件发票一张、工时费发票一张及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汽车配件费88930元、工时费7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作出,公估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车辆拆解过程中有扩大损失的嫌疑,需要核实相关配件是否更换;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项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公估数额过高,我方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经质证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军于2016年4月2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4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刘小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北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军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61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886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对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军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刘小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小军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6195元,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配件、工时费票据及维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方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已向被告释明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与人员作出的,本院确认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96195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对施救费并无异议,施救费2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公估费2886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1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小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081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