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桂萍与蒋学花、徐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萍,蒋学花,徐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226号原告陈桂萍,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8041960********,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供应处*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洪祥,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蒋学花的丈夫。原告陈桂萍与被告蒋学花、徐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花、徐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萍诉称,被告蒋学花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钱30万元,被告蒋学花仅向原告还款五万元后,即未再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洪祥系被告蒋学花的丈夫,此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洪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学花、徐洪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学花、徐洪祥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桂萍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蒋学花于2014年11月23日借原告20万元,2015年9月1日借原告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认在2015年12月下旬被告蒋学花归还5万元现金;3、1994年3月结婚登记申请证据,证明被告蒋学花、徐洪祥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学花、徐洪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以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学花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钱,共计30万元,被告蒋学花在2015年12月下旬归还5万元现金,后未再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纠纷成诉。另查明1994年3月被告徐洪祥与被告蒋学花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学花借原告2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花、被告徐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桂萍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蒋学花和徐洪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