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勇与吴碧海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吴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生于1987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琼,女,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马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海,男,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勇因与被上诉人吴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琼、被上诉人吴碧海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8日,马勇向吴碧海借款10,000.00元。同日,马勇向吴碧海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碧海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处马勇签署了姓名。之后,吴碧海向马勇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此款经吴碧海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勇立即向吴碧海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10,400.00元,共计20,400.00元;2、马勇向吴碧海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吴碧海、马勇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吴碧海提出的请求马勇给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所以吴碧海可随时请求马勇偿还借款,只是应当给予适当的准备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吴碧海请求马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对吴碧海提出的请求马勇给付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吴碧海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马勇在庭审中提出的吴碧海明知马勇在吸毒还向其提供借款,对借款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马勇在庭审中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马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马勇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碧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0元,由马勇负担。马勇上诉称,1、吴碧海和马勇均认可双方签订借条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期限三个月,而原判认为马勇与吴碧海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2、马勇在一审时已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在吴碧海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吴碧海多次催收马勇归还借款是错误的。综上,马勇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非常明确,且该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10月17日就是马勇的还款日期,吴碧海于2016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遂请求:1、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吴碧海负担。吴碧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吴碧海一直打电话催马勇还款,马勇不能以口头约定的三个月来规避借款届满后吴碧海催款的事实。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马勇于2012年7月18日向吴碧海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碧海认为多次打电话催马勇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吴碧海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勇向吴碧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有向吴碧海归还借款的义务。吴碧海、马勇借款后双方于当日达成的该笔借款期限三个月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合法有效。马勇应按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吴碧海借款,马勇未按约归还吴碧海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马勇上诉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吴碧海向马勇提供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该笔借款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勇没有归还借款,吴碧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为二年即2014年10月17日前,而吴碧海于2016年1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吴碧海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吴碧海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碧海多次打电话催马勇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碧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碧海在马勇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马勇催收还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改。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碧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吴碧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