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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月中与胡庆容、严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中,胡庆容,严陈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223号原告胡月中。委托代理人胡月红,系原告姐姐。被告胡庆容。被告严陈兴。原告胡月中诉被告严陈兴、胡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陈兴、胡庆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月中诉称:被告严陈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后因被告生意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归还,经原告与两被告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本金90万元2014年3月底还20万、同年4月底还20万元;2、余款50万元于2015年6月底返还25万元,于2015年12月底返还25万元,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后两被告未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其中2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其中2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严陈兴、胡庆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严陈兴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还款6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90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后因被告严陈兴未能按前述约定返还借款,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前述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3月底、同年4月底分别返还20万元;另有余款50万元于2015年6月底返还25万元,于2015年12月底返还25万元,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该还款协议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陈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庆容自愿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庆容、严陈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月中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其中2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胡庆容、严陈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胡庆容、严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