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7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彭实权与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实权,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717号原告彭实权,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脊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苏德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实权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实权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鸿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实权诉称:2012年7月14日,彭实权与鸿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实权购买鸿猷公司开发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苑×幢××号房屋,总价款383794元。合同签订后,彭实权于2012年7月14日支付鸿猷公司首付款83794元、大修金5437元、契税3839元、登记费160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付清购房尾款260000元。2013年1月10日,鸿猷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彭实权,彭实权于2013年10月1日入住使用至今。因鸿猷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协助彭实权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彭实权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彭实权与鸿猷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鸿猷公司协助彭实权办理渝北区××街道××路××号×××苑×幢××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猷公司辩称:鸿猷公司未收到彭实权的最后一笔购房款260000元,该笔款项彭实权系交至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作为执行案款,彭实权的其他陈述属实。鸿猷公司认可彭实权要求确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彭实权要求鸿猷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所以无法协助其办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彭实权与鸿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实权购买鸿猷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苑×幢××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96平方米,套内面积50.18平方米,总价款383794元;鸿猷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彭实权使用;自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012年7月14日,彭实权向鸿猷公司支付购房款83794元、大修金5437元、契税3839元、登记费160元。2013年7月24日,彭实权向鸿猷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1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彭实权应付被执行人鸿猷公司的案涉房屋购房款260000元提取至本院清偿被执行人鸿猷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赵力的债务。同日,本院对彭实权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1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彭实权于当日将260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2013年1月10日,鸿猷公司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彭实权。2015年11月10日,案涉房屋物管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彭实权已于2013年10月1日入住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现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进行了九轮查封。彭实权及鸿猷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第一次查封是在2014年12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物品领用登记表、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彭实权与鸿猷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彭实权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实权要求鸿猷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鸿猷公司应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案涉房屋于2013年1月10日实际交付给彭实权,鸿猷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已到,其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但由于案涉房屋目前已被司法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实权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彭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彭实权负担1765元,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