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263号原告王淑珍,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沈阳国际软件园F8座B401室。法定代表人姜殿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自己是浑南区某小区的居民,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王淑珍经过所住单元的一楼步行梯时,由于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没有对步行梯旁的电梯强排井采取安全措施,即没有遮盖井口,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王淑珍落入井内受伤,先后到沈阳市浑南区医院、灯塔县大河南乡后二台子村正骨诊所就治,诊断为肩关节似前脱位、肱骨头下部骨折、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9,593.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93.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9,6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淑珍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实景和损伤部位照片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摔伤地点和身体受伤部位;2、沈阳市浑南区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医学报告单2份、影像学DR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因摔伤入院治疗的情况;3、沈阳市浑南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灯塔县大河南乡后二台子村正骨诊所医疗费收据3张、用药明细2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治疗过程中的费用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40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支付交通费2,000.00元;5、申请传唤证人赵政权、佟鑫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掉入电梯强排井及被救助的事实。被告新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王淑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受伤是在新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摔伤所致,即使是在新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事故受伤,物业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淑珍自认是掉入电梯强排井内受伤,该区域位于住宅楼的一层楼梯底部,并非正常行走能够到达的地点,而且新城物业公司已经在该处设置“此处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王淑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危险仍前往上述地点,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应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珍提供的灯塔县大河南乡后二台子村正骨诊所诊疗意见和医疗费票据,并非正规医院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王淑珍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淑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2、实景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所述的事故发生地,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已在该处设置“此处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已在该公司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新城物业公司认为对原告王淑珍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珍系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原告王淑珍步行至2单元1楼的楼梯旁存放物品时,掉入楼梯底部电梯强排井内受伤。原告王淑珍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浑南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肩关节似前脱位、肱骨头下部骨折、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638.50元;随后又到辽阳市灯塔县大河南乡后二台子村正骨诊所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100.00元。原告王淑珍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物业管理责任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新城物业公司作为尚盈丽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与业主出行安全有关的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有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该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就东区12号楼2单元1楼的电梯强排井加盖井盖或进行必要的封挡,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小区业主原告王淑珍落入该电梯强排井受伤,有现场施救的业主赵政权、佟鑫证实,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对公共设施疏于管理、维护的行为,是造成王淑珍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就王淑珍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淑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出行负有观察、注意和防护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考虑到过错责任、损伤后果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就原告王淑珍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王淑珍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淑珍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4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即保险公司免赔的10%部分应由被告新城物业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王淑珍要求赔偿医疗费9,593.00元,有沈阳市浑南区医院、灯塔县大河南乡后二台子村正骨诊所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淑珍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40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方按80%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扣除10%的保险免赔额后给付原告王淑珍医疗费6,906.96元、交通费288.00元;由被告新城物业公司承担保险免赔的10%部分,即给付原告王淑珍医疗费767.44元、交通费32.00元。原告王淑珍要求给付营养费、护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城物业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医疗费6,90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交通费288.00元;三、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医疗费767.44元;四、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珍交通费32.00元;五、驳回原告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淑珍承担100.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