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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任贵友与被告蒋禄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友,蒋禄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596号原告任贵友,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杨,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禄兵,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生。原告任贵友与被告蒋禄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熔、陈梦杨,被告蒋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友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7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17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因资金困难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恢复原状,返还股权,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复原登记。被告蒋禄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任贵友在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权172万元以现金平价方式转让给被告蒋禄兵,被告蒋禄兵同意受让。并约定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向原告任贵友支付172万元。同日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蒋禄兵变更为公司股东,出资额172万元,出资比例为21.5%。2016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因被告蒋禄兵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任贵友于2016年4月6日与被告蒋禄兵签订《解除协议通知书》,蒋禄兵签字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解除协议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名称,将被告蒋禄兵记载入公司章程中,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蒋禄兵已取得了泸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股权关系不仅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更主要是股东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被告蒋禄兵已取得股东身份,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取得股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恢复原状,返还股权,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复原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转让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贵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贵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