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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法定代理人邵锦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辩护人练某。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邵锦花、辩护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初至2015年4月29日,吴某(另案起诉)与“牛哥”(另案处理)等上线诈骗团伙合谋,由其保管银行卡并向“牛哥”等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卡号,由“牛哥”等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吴某保管的银行卡账户中,之后再电话通知吴某,由吴某组织人员取款并获得所取诈骗款8%的提成,吴某再将余款交给“牛哥”等上线。吴某先后组织林某、邵某(均已另案起诉)以及被告人彭某等人与其共同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东莞市取诈骗款,并将所得诈骗款的5%作为林某、邵某和彭某等人的提成。1、2015年3月30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邵某和彭某持杨某立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张某甲所得的人民币5.6万元转移并取款。2、2015年3月31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彭某持陈某宏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管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3、2015年3月31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彭某持伍某成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宋某甲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中的5万元转移、5万元取款。4、2015年4月3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彭某持魏某达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刘某甲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提取。5、2015年4月8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邵某和彭某持刘某明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陈某甲所得的人民币8000元提取。6、2015年4月10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彭某持刘某明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该卡中诈骗被害人高某甲所得的人民币7万元中的5万元转移、2万元提取,持彭某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将该卡中诈骗被害人高某甲所得的人民币8万元中的5万元转移、2万元提取,另外1万元在广州市人和镇华星百货金六福珠宝店刷卡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事后,彭某将该黄金项链寄给吴某。7、2015年4月10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彭某持刘某明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胡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8、2015年4月11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邵某和被告人彭某取款,邵某持刘某明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顾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4万元提取。9、2015年4月13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刘某明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在佛山市将诈骗被害人叶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10、2015年4月13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刘某明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在佛山市将诈骗被害人黄某乙培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11、2015年4月14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徐某希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在佛山市将诈骗被害人陈某乙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提取。12、2015年4月18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徐某希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在东莞市将诈骗被害人姚某甲所得的人民币8000元提取。13、2015年4月21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程某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在东莞市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甲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提取。14、2015年4月22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叶某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韩某甲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提取。15、2015年4月23日,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叶某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黄某乙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提取。16、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吴某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持程某卡号为62×××67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王某甲所得人民币5000元提取。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转移赃款,结伙作案16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练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彭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既不是诈骗的策划者,也不是诈骗的具体实施者,其并不是缺一不可的角色,系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四、彭某没有犯罪前科,触犯刑法皆因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系属初犯。五、被告人彭某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争取从宽处理,其行为反映主观上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有利于改造犯罪,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吴某(另案起诉)与“牛哥”(另案处理)等上线诈骗团伙合谋,由其保管银行卡并向“牛哥”等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卡号,由“牛哥”等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吴某保管的银行卡账户中,之后再电话通知吴某,由吴某组织人员取款并获得所取诈骗款8%的提成,吴某再将余款交给“牛哥”等上线。吴某先后组织林某、邵某(均已另案起诉)以及被告人彭某等人与其共同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东莞市取诈骗款,并将所得诈骗款的5%作为林某、邵某和彭某等人的提成。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根据吴某指示伙同邵某或单独持吴某交给其的涉案银行卡进行取款或转移款项,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管某甲等人的人民币共计39.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管某乙、宋某乙、刘某乙、陈某丙、高某乙、胡某乙、顾某乙、叶某乙、黄某丙、陈某丁、姚某乙、李某乙、韩某乙、黄某丁、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邵某、林某、黄某甲、杜某、谢某、夏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吴某提供的笔记本,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林某、邵某、彭某在ATM机转账取款的监控视频交易录像及交易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练某称被告人彭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牛哥”等诈骗团伙负责电话诈骗,将诈骗款打入吴某、林某、邵某、彭某保管的银行卡中,吴某根据“牛哥”的通知,组织林某、邵某及彭某取诈骗款,吴某从中提取3%的提成,林某、邵某、彭某提取5%的提成。四人在整个诈骗活动中负责转移赃款,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参与取款或转移赃款,共同作案16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与其他同案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泽旺人民币5.6万元、管帮华人民币1万元、宋支凯人民币10万元、刘才胜人民币2000元、陈凤娇人民币8000元、高永德人民币15万元、胡蓉人民币1万元、顾伟杰人民币1.4万元、叶祖清人民币1万元、黄法培人民币1万元、陈超树人民币3000元、姚夏克人民币8000元、李润祺人民币2000元、韩青海人民币2000元、黄燕人民币5000元、王洲利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审判员  赵翠玲人民审判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