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燕与章志洪、陈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章志洪,陈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090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方波克,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志洪。被告:陈利平。委托代理人:沈洪斌,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诉被告章志洪、陈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判。同年4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予双方15日庭��和解期间。同年4月21日,被告章志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口头准许。因双方庭外和解未成,本院于同年5月5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代理人方波克、被告章志洪、被告陈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章志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自行获取,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起诉称:被告章志洪、陈利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章志洪多次向原告王燕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款,共计570000元,双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期间被告曾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章志洪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2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章志洪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35日内还清本息,并将之后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27125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章志洪答辩称:实际对账日为2016年2月3日,实际欠款金额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涉案借款为被告章志洪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款项均用于被告章志洪河南项目的投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利平答辩称:二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章志洪并未将借款一事告知被告陈利平,被告陈利平对于借款金额、用途、有无归还一概不知;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利平不应���担还款义务。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王燕与被告章志洪就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间的借款进行对账,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4日前还清本息,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等条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见证物袋),证明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是在原告王燕与被告章志洪和平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之前借款的原始凭证于当日销毁的事实。(该证据由被告章志洪作为证据提交后又撤回,原告申请将其作为原告方证据提交,本院准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志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签字及捺印认可,但是协议签订日为2016年2月3日,且对协议上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撕毁的是借款的原始凭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利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被告章志洪个人债务,且被告陈利平对具体借款金额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撕毁的是借款的原始凭证。被告章志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明细表一份(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书写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志洪已支付原告865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结合证据1中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章志洪的一笔300000元借款直接存入其朋友吴钢涛账户后再转入被告章志洪用于生意往来的招商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后由章志洪用于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方面,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对于被告章志洪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格中的现金支付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记载原告手书的纸张内容简单,书写内容性质、时间均不明确,无法证明该纸张为原告的收款纪录,且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上述资金往来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记载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章志洪的经商行为,该经商行为也是家庭经济的来源之一,涉案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章���洪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利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利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4月7日离婚,双方不存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证据2、桐乡市公安局证明、桐乡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桐乡市房产查询中心证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利平系桐乡市公安局在编民警,其年收入足够维持生活,且被告陈利平名下无房无车,亦非被告章志洪公司的股东,未参与被告章志洪的生意往来,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对于被告陈利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书面证据,虽有民政局盖章,但需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二被告是否离婚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能维持个人生活不代表不会有对外债务,被告章志洪开设公司经的营收入也是家庭收入的来源之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是否离婚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陈利平提交的证据,被告章志洪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燕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章志洪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农业银行与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原告书写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记录内容简单,所记载的时间、数字性质不明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丽萍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燕与被告章志洪于2011年至2015年间存有频繁资金往来,往来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2016年2月3日,被告章志洪在其办公室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志洪[此处章志洪捺印],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姓名:王燕,身份证号码:××。章志洪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分三次向王燕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取总计:570000[此处章志洪捺印](大写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用于自己周转,原双方约定利息约定为年息25%[此处章志洪捺印]。因借款次数较多,借款人也曾做过部分本金与利息偿还,且时日已久,为明确未归还的借款数额,故借款人章志洪与出借人王燕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了现场理账,明确了截至理账日,借款人章志洪尚借王燕借款总计本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利息合计:拾贰万元整,未予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人章志洪承诺,对尚借王燕的本金人民币:380000[此处章志洪捺印](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利息合计:120000[此处章志洪捺印](大写拾贰万元整),将于理账日之日起35天内还清,2016年1月31日始利息以年息15%计算,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上情况属实!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注:具体付款方式2016年2月4日付利息6万。2016年3月4日[此处章志洪捺印]前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出借人王燕以上情况属实![此处签名及文字为王燕手写并捺印],借款人章志洪以上情况属实![此处签名及文字为章志洪手写并捺印]。签订时间:2016年1月31日。”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章志洪与案外人沈翰罗、沈中华、张忠华共同投资成立嘉兴顺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章志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原告王燕应被告章志洪要求将300000元借款存入案外人吴钢涛银行账户,吴钢涛随后将260000元转账至被告章志洪招商银行账户,此款最终转至案外人或公司账户。同时查明,被告章志洪、陈利平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陈利平系桐乡市公安局在编民警,2011年至2015年的年收入分别为102400元、98900元、102300元、115400元及121200元。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6年间未有重大共同生活支出,无共同财产,被告陈利平名下亦无房无车。被告陈利平与原告丈夫徐雪明曾有工作往来,原告或徐雪明未与被告陈利平确认借款事宜,亦未向被告陈利平催讨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燕与被告章志洪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陈利平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章志洪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被告章志洪在借款协议中关键的时间和金额处都有捺印,并书写了“以上情况属实!”,应视为其对借款金额、利息及归还期限等内容的确认。虽然被告章志洪抗辩协议中的借款金额非实际借款金额,并提交了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主张,但是这些交易行为均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且无法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情况,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章志洪关于借款金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共同债务系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同时也要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章志洪个人之间,二被告均称被告章志洪未将此事告知被告陈利平。而原告与被告陈利平相识,原告丈夫与被告陈利平亦有工作往来,原告在借款时却未��求被告陈利平签字确认,之后亦未向被告陈利平核实借款事宜或催讨借款。故可以认定被告陈利平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二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被告陈利平已举证证明其个人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无需为家庭日常生活对外举债,被告章志洪的借款行为亦未给家庭带来利益,借款期间二被告家庭无重大共同支出,二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陈利平名下亦无房无车。况且,被告章志洪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大部分借款转入案外人或公司账户,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直接去向与具体用途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因此,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现有证据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章志洪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陈利平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被告陈利平关于涉案债务为被告章志洪的个人债务,其本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章志洪结欠原告王燕借款本金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章志洪归还借款本金3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31日前的120000元利息,系按年利率25%计算得出,此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其中的115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0元(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4435.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24元,由被告章志洪负担44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