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占强与徐俊平、李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强,徐俊平,李超飞,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078号原告李占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俊平,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被告李超飞,男,汉族,1994年2月4日生。被告苏志强,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法律援助。原告李占强诉被告徐俊平、李超飞、苏志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被告苏志强、徐俊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以上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苏志强找到我说:“我因做生意急需现金7万元,约定利息2%,你能借给我不能?”我说:“都是朋友关系,可以借给你三个月,你到期必须本息全清。”苏志强说:“三个月内保证还请。”我说:“你找二个人担保。”他叫来了徐俊平和李超飞,当时我将7万元现金交给他,他给我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苏志强分别两次归还我本息2万元,后我多次讨要至今一直不予归还,无奈写此诉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苏志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徐俊平、李超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强答辩称:1、借原告7万,还他2万是事实,但是,案外人柴明辉欠我6500元。后来,原告占强多次向我要求说:“明辉还欠你6500元,我问明辉要出来后,抵你欠我的钱。”我答应了,之后他讨了5000元,这是事实,应当依法从这5万元中扣除。2、这5万元是原告的钱,但其中有3万,是通过我手,在2014年6月2日,借给了林冰冰,放高息5分,此息由我和原告人,还有王军强3人平分了。但只收到林冰冰2个月息后,林冰冰就失联了。因此说,林冰冰这3万元,应当由我和原告、王军强三人,每人承担一万,我只欠原告25000元。从以上二笔来统算,我应该再给原告25000元就对了。被告李超飞、徐俊平答辩称:因我们和原告都是好朋友,当时苏志强借原告款时,占强让我们二人在欠条上签字,让我们当的都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他说:“你二人在这上边签个字,就是说志强不还款时,你们给我见证一下。”就这样我们才在上边签字了,但我们确实不是担保人。我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占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上载:“借条,兹借到李占强现金柒万元整大写¥7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到期,月息2%。逾期按违约计算。如到期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无法还款情况,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所借本息,本息还清时,连带责任终止。抵押借款以抵押清单所列物资抵押,双方共同处理抵押物资,归还本息。处理抵押物资价格由借款方和买方商定。借款人和担保人阅读以上条款后,签字后生效。借款人苏志强,联系电话183××××7111担保人李超飞,徐俊平,联系电话183××××8886,139××××1998,2014年10月11日。”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借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担保人为李超飞、徐俊平。被告苏志强、徐俊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俊平、李超飞称真实情况是原告李占强让徐俊平和李超飞做见证人,并非担保人。被告苏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案外人林冰冰于2014年6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借条,兹借到苏志强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到期,月息1.5分。逾期按(空白)计算。如到期借款人未按本付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无法还款情况,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所借本息,本息还清时,连带责任终止。抵押借款以抵押清单所列物资抵押,双方共同处理抵押物资,归还本息。处理抵押物资价格由借款方和买方商定。借款人和担保人阅读以上条款后,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林冰冰,联系电话187××××0777,2014年6月2日。”借条背面上载:“证明,今借苏志强叁万元整,我那雪弗兰轿车做为抵押,车牌号豫C×××××,车主名申晓飞,借款人林冰冰”。用来证明林冰冰向苏志强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借期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并以申晓飞的豫C×××××雪佛兰轿车抵押。原告李占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正面证明林冰冰借了苏志强三万元,背面的抵押也证明林冰冰和苏志强的借款抵押,这都和本案以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强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7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约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此笔借款由被告李超飞、徐俊平提供担保,并约定“本息还清时,连带责任终止”。后被告苏志强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苏志强后又向其偿还过200元借款利息。原告现以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下欠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已偿还2万元,仍下欠5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志强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志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200元借款利息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利息,故被告苏志强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履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200元利息。被告李超飞、徐俊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本息还清时,连带责任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2016年4月5日起诉时,二担保人仍应负保证责任,并应按照约定对被告苏志强的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志强追偿。庭审中被告李超飞、徐俊平表示二人为见证人,非担保人,本院认为,二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表示认可借据内容及签名性质,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志强庭审中表示除2015年7月份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另偿还原告累计29500元,但原告除认可其中200元外,对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苏志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强借款本金5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苏志强已经支付的200元。二、被告徐俊平、李超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苏志强、李超飞、徐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