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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马忠丽、范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马忠丽,范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90号原告刘玉华,女,192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秀(系原告母亲),女,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忠丽,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范云柱,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华与被告马忠丽、范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张文秀,被告范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马忠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张文秀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忠丽向原告刘玉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范云柱为该借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刘玉华主张马忠丽、范云柱偿还借款本息后,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2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范云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忠丽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刘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忠丽、范云柱签字按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忠丽在其处借款2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范云柱为该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云柱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忠丽未质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忠丽从原告刘玉华处借款2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范云柱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云柱与刘玉华未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间。刘玉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马忠丽向原告刘玉华借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刘玉华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马忠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玉华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范云柱为该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原告要求范云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华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靖海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人民陪审员  杨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