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与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36号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作德,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蕾,女。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齐高生。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闫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了该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流转期限、流转补偿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按约完成了土地流转。被告应支付给我方土地流转费6120600元,应在2007年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延期支付,自延期之日起每日应交3‰的滞纳金。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支付土地补偿费、预借款方式共支付了三次共计120000元的土地流转费,余款6000600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流转补偿费6000600元及滞纳金。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编号蓬莱市大柳行2007第003号),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三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宗地位于大柳行镇强家沟村,宗地编号21080222,宗地总面积为40804平方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有偿使用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第五条、原告同意在2007年5月18日前将本宗地交付给被告;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流转使用年期为50年,即自2007年5月18日至2057年5月17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土地流转补偿费总额为6120600元;第八条、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流转补偿费;······第十二条、本合同经蓬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应在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流转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七条、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补偿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补偿费,自延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土地流转补偿费,原告并可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和争议解决的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蓬莱市人民政府报批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告的流转合同和相关事项;2007年5月8日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使用50年的决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协助被告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手续,2007年9月被告取得了地号2108022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的土地流转补偿费,于2011年1月31日以预借款的方式交付土地补偿费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以预借款方式又支付了5000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支付120000元的土地流转费,余款60006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6000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4月27日开始,按6120600元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24日;按6100600元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11年1月30日;按60506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12年1月19日;按60006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审批表、文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依法进行报批、协助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土地流转补偿费6120600元,被告至今尚欠6000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实际就是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年24%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且利息起算日期和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强家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补偿费600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4月27日开始,按6120600元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24日;按6100600元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11年1月30日;按60506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2012年1月19日;按60006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为四段计算总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徐 国 利人民陪审员 田 广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