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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卞俊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俊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俊海,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伟、张鹏翔,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确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卞俊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俊海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初,被告人卞俊海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卞俊海销售张某某花生米。2014年4月6日至7月5日,被告人卞俊海购买张某某的花生米计19车次,价值达400.889万元。而后卞俊海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售出,骗取货款140.63万元,后逃匿。二、被告人卞俊海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利用同样手段,骗取周某货款54.8万元。三、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卞俊海以同样手段,骗取刘某某货款61.052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卞俊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供货清单,运输单位,银行查询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俊海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卞俊海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想诈骗张某某和周某的钱,出具有欠条和借条,刘某某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人卞俊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诈骗刘某某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初,被告人卞俊海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卞俊海销售张某某花生米。2014年4月6日至7月5日,被告人卞俊海购买张某某的花生米计19车次,价值达400.889万元。而后卞俊海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售出,骗取货款140.63万元,后逃匿。1、2014年4月7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20.11吨,协议价9.65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2、2014年4月10日,用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送花生米39.62吨,协议价22.18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3、2014年4月14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37.44吨,协议价20.584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4、2014年4月19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32.77吨,协议价15.074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5、2014年4月24日,用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送花生米46.05吨,协议价25.788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6、2014年4月28日,用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送花生米46.67吨,协议价26.602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7、2014年5月5日,用车牌号为冀F×××××的货车送花生米47.92吨,协议价23.002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8、2014年5月11日,用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送花生米34.34吨,协议价19.23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9、2014年5月14日,用车牌号为豫E×××××的货车送花生米38.96吨,协议价26.103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张某乙。10、2014年5月16日,用车牌号为豫Q×××××的货车送花生米44.72吨,协议价22.36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11、2014年5月20日,用车牌号为豫Q×××××的货车送花生50.88吨,协议价26.46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12、2014年5月25日,用车牌号为豫Q×××××的货车送花生米39.30吨,协议价26.46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13、2014年6月9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39.58吨,协议价18.840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14、2014年6月14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38.77吨,协议价20.78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15、2014年6月14日,用车牌号为豫Q×××××的货车送花生米50.22吨,协议价28.12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16、2014年6月17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47.12吨,协议价26.388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刘某乙。17、2014年6月20日,用车牌号为豫Q×××××的货车送花生米39.22吨,协议价19.18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濮阳奥亿公司。18、2014年6月28日,用车牌号为豫J×××××的货车送花生米22.14吨,协议价13.408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张某乙。19、2014年7月5日,用车牌号为豫Q×××××的货车送花生米38.54吨,协议价18.50万元。此车花生米卞俊海卖给卞某。上述19车花生米,被告人卞俊海销售给河南省清丰县韩庄镇刘某乙的龙腾饲料加工厂9车,与张某某的协议价为188.498万元,卞俊海卖出价为175.997万元;销售给内黄县城关镇卞庄村卞某的海达油脂厂7车,协议价为153.7万元,卖出价133.7652万元;销售给内黄县城关镇东长固村张某乙2车,协议价39.511万元,卖出价34.91万元;销售给濮阳市奥亿油有限公司1车,协议价19.18万元,卖出价14.657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订立口头协议是卞俊海先提出的。当时是他自己来的,也是他与刘某乙一起来后的第二次。他在我家还给我说过,有刘某乙在,错不了,说他是内黄县的河南海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法人代表是他堂兄弟卞某,让我给他送花生米,有多少都管收。我和卞俊海就在我家具体协商了具体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我们是这样约定价格的:价格随行就市;上一车带下一车的样品,卞俊海根据样品的行情给我定价,通知我再发货,卞俊海接货后按每次约定的价格给我每车的货款。第一车的样品是在卞俊海回家后,我通过快递邮过去的。之后就按照口头协议操作了。我是从2014年4月7日开始给卞俊海供花生米的,到6月28日,我一共给卞俊海发送18车花生米,价格都是卞俊海根据我给他的样品给我的。其中在2014年6月7日之前,我给卞俊海发了13车花生米。卞俊海总共欠我50万元货款不给我。我就于2014年6月7日到内黄找到卞俊海,我向他要这50万元的货款。卞俊海说这50万元他押到人家厂里了,我问他押到哪个厂了,他不给我说,还说给人家押些钱后,将来好向人家要账(货款)。我让他给打个欠条,他就给我写了一个条子。我一看是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万元(伍拾万元证)。借人卞俊海2014年6月7日”。就问他为什么是借条,他说反正是你的钱,借你的欠你的都一个样,以后还得继续做生意,还你就是了。之后卞俊海说让我继续给他送货。我也没有再说啥,就回来了。2014年6月9日,卞俊海打电话又让我继续给他送货,我担心卞俊海还不给货款,就让我弟弟张某甲跟送花生米的车一起去内黄,向卞俊海要货款。从2014年6月9日到6月28日,我又给卞俊海发过去5车花生米,我还是按以前的口头协议执行的,价格根据样品由卞俊海定的,我把运输协议复印件叫司机带着,便于卞俊海接货。卞俊海把花生米卖出去后,张某甲向卞俊海要货款,卞俊海推脱。卞俊海根据先前与我定的价格,让张某甲写欠条内容,卞俊海签署他自己的名字和欠款时间。这5车花生米,卞俊海签署了5个欠条。这5张欠条总额是98.667万元。张某甲向卞俊海要货款,卞俊海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没有办法,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去内黄要。到2014年7月4日,我带着一车花生米去了内黄找到卞俊海,卞俊海让我把货停放在卞某的海达公司油脂厂里。第二天我和张某甲就向卞俊海要那5车的货款。因为那5车中有一车卞俊海卖给内黄县城关镇东长固村的张某乙了,张某乙把其中的5万元货款直接打给我了,再加上其他一些如运费等款项,扣除后,卞俊海这5车花生米还欠我84.6万元货款。我向卞俊海要欠我的全部货款,卞俊海又说是拉人家的油脂了,钱没有回来,回来就给我。他又给我写了一个84.6万元的借条。之后卞俊海又让我把带过去的一车花生米卸到卞某的厂里,我怕卞俊海还是不给钱,就装了卞某一车花生粕,要求顶账,卞俊海同意了。顶账后这一车卞俊海还欠我6.03万元。卞俊海不给我钱,张某甲写了个6.03万元欠条,卞俊海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时间。这样算下来,卞俊海正好欠我140.63万元。每次发货前,都是卞俊海给我联系好,谈好的价格,发多少货,然后我找车,把车号报给卞俊海,让他准备接车。这边我把卞俊海的电话写到运输协议书上,交待给司机,便于司机到时给卞俊海联系接货。每次都是这样。下面我就从第一车货开始,把给卞俊海发货的情况讲讲:(1)、2014年4月7日,我给卞俊海发货20.11吨花生米。这一车货有两种花生米,其中的13.565吨是每斤2.72元,6.55吨是每斤1.9元,总价是9.868万元。车号是豫J×××××,司机是南乐县的陈某,陈某的电话是186××××7202。卞俊海付运费,每吨100元。(2)、2014年4月10日,给卞俊海发送39.62吨花生米,也是两种花生米,但每种的价格我记不起来了,混合价格是每斤2.8元,总价是22.1816万元。这车货是卞俊海找的内黄县的,车号是豫E×××××,司机叫秦某某,电话是188××××9939,运费也是卞俊海付的,每吨100元。(3)、2014年4月14日,给卞俊海发货37.44吨,其中22.16吨每斤3元,15.28吨每斤2.3元,总价是20.3248万元。这次是我找的车,车牌号是豫J×××××,司机叫苏某某,车主是白某甲,又叫白某,电话是186××××7744,运费每吨100元是卞俊海付的。(4)、2014年4月19日,给卞俊海发货32.77吨,每斤2.3元,总价是15.074万元。是我找的车,车牌号是豫J×××××,司机叫刘某丙,电话是134××××0322,运费也是卞俊海付的。(5)、2014年4月24日,给卞俊海发货46.05吨,价格是每斤2.8元,总价25.788万元。车是我找的,车牌号是豫E×××××,电话是158××××0834,运费是卞俊海付的。(6)、2014年4月28日,给卞俊海发货46.67吨,价格是每斤2.85元,总价26.602万元。是我找的吴某的车送的货,车牌号是豫E×××××,吴某电话是188××××1588,是卞俊海付的运费。(7)、2014年5月5日,我给卞俊海发货47.92吨,价格是每斤2.4元,总价23.002万元。这次是我找的车,司机是樊某某,电话是158××××2208,车牌号是冀F×××××,运费是卞俊海付的。(8)、2014年5月11日,我给卞俊海发货34.34吨,价格是每斤2.8元,总价是19.23万元。这次我是找的秦某某的车运的。(9)、2014年5月14日,我还是找秦某某的车运的,给卞俊海发货38.96吨,价格每斤3.35元,总价26.103万元,运费是卞俊海付的。(10)、2014年5月16日,给卞俊海发货44.72吨,价格是2.36元每斤,总价22.36万元。是我找罗某的车送的,车牌号是豫Q×××××,电话133××××3823,运费是卞俊海付的。(11)、2014年5月20日,还是用罗某的车给卞俊海发货50.88吨,价格2.6元每斤,总价26.46万元。(12)、2014年5月25日,我用罗某的车给卞俊海发货39.30吨,价格2.4元每斤,总价18.64万元。(13)、2014年6月9日,给卞俊海发货39、58吨,价格是2.38元,总价18.84万元。是我找的黄某某的车,车牌号是豫J×××××,手机号是133××××8618,运费是卞俊海付的。(14)、2014年6月14日,还是用黄某某的车,给卞俊海发货38.77吨,价格是每斤2.68元,总价是20.78万元。(15)、记不得是哪一天了,还是用罗某的车给卞俊海发货50.22吨,每斤2.8元,总价28.12万元。(16)、2014年6月17日,给卞俊海发货47.12吨,价格每斤2.45吨,总价19.18万元。是我找的杨某某的车送的,车牌号是豫J×××××,电话是159××××5808,运费是卞俊海付的。(17)、2014年6月20日,还是用罗某的车,给卞俊海发货39.22吨,每斤2.44元,总价19.18万元。(18)、2014年6月28日,给卞俊海发货22.14万元,价格是每斤3.03万元,总价13.408万元。是我找李某某的车送的,李某某电话是183××××3170,车牌号是豫J×××××,运费是卞俊海付的。(19)、2014年6月14日,还是用罗某的车,给卞俊海发货38.54吨,每斤2.4元,总价18.5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又陈述: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某给卞俊海供货清单”上的张某某签名是罗某写的,因为考虑到向公安机关提交,罗某的字写的好,就让罗某签了我的名字,我按的指印。还有几份货物运输协议委托方我的名字是我妻子张某丙写的,我按的指印,其余的是我签的名字,这些运输协议书都是真实的,打上去的座机号码是我家的座机号,有的留的我妻子的手机号,有的留的我的手机号。2、证人张某甲证实:有5份运输协议上的欠条是卞俊海签署的名字和日期,内容是我写的。其中2014年6月9日的运输协议下方的欠款是18.84万元,6月14日的运输协议背面欠条欠款是20.78万元,6月17日的运输协议背面欠条欠款是26.387万元,6月20日的运输协议背面欠条欠款是19.18万元,6月28日的运输协议背面欠条欠款是13.408万元。这几个欠条累计起来,卞俊海欠款共计是98.667万元。2014年7月初,我要不过来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卞俊海给张某某算账去除后,写了一个84.6万元的总欠条。另外还有张50万元和6.03万元的欠条,三张条子总额是140.63万元。后来找不到卞俊海了,电话也打不通,到现在也没还过一分钱。3、证人刘某甲证实:在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叫我陪卞俊海到香满楼去吃饭。吃饭时,卞俊海与张某某说到花生米生意的事。我听着大致意思是:卞俊海经销张某某的花生米,卞俊海要货时就打电话,价格随行就市,一车一结账,每吨给卞俊海40元回扣等等。张某某要求卞俊海签一个书面的合同,卞俊海说,由刘某乙在,错不了事,没必要签订合同,他们就没有签合同。4、证人罗某证实:我与张某某只是认识,我是开货车的,他经常用我的车送货。卞俊海是张某某的客户,我原来不认识,张某某让我送货到内黄县,给卞俊海联系,我才认识他。卞俊海的电话是150××××3919。我的车牌号是豫Q×××××,挂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份到2014年7月5日,我为张某某送过六次货,都是张某某找我装的花生米,送到内黄县,交给卞俊海的。每次拉货我记的有一个记录,只是没有记时间,这六车的是按顺记的,依次装车的花生米吨数是39.61、44.72、39.3、50.22、50.88、38.54。返回来时,运回四车花生粕,吨数分别38.23、52.22、53.77、46.15。花生粕交给张某某了。5、证人卞某证实:我是海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今年(2014年)4月-7月份卞俊海往我们公司送过7车花生米。具体情况是5月16日44.72吨,每斤2.1元;7月4日20.5吨;5月20日50吨,每斤2.1元;5月26日39.16吨,每斤2.2元;6月10日39.58吨,每斤1.95元;6月7日40.04吨,每斤1.6元;6月15日38.77吨,每斤2.0元。都是卞俊海来货后给我联系,他把货带到我公司,验过质量后卸的货。货款全部都给卞俊海付清了。其中卞俊海拉了我们四车花生饼,顶了一部分花生米货款。6、证人吴某证实:2014年4月28日,我在确山县张某某的公司给张某某签订了货运协议,签订协议后,就装了46吨多的花生米,目的地是清丰县韩村乡。张某某把接货人的电话给我,我到清丰县就给接货人联系,接货人比较胖个儿不高,把货卸到“龙腾油厂”了。我就拉过这一次。7、证人陈某证实:我在2014年4月7日与张某某签订了货运协议,签订协议后,就装了20吨多的花生米,目的地是清丰县韩村乡。我到清丰县就给接货人联系,接货人坐到我车上,带车把货卸到韩村的一个油厂里了。我就拉过这一次。8、证人白某证实:2014年4月中旬,我与张某某的公司给张某某签订了货运协议,签订协议后,就装了37.44吨多的花生米,目的地是清丰县韩村乡,接货人坐到我车上,带车把货卸到韩村的一个油厂里了。我就拉过这一次。9、证人张某乙证实:卞俊海今年4月以来卖给我三次货。我们记得有账。从账上查可知,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13日,他给我送来花生米38.92吨,每斤3.1元,货款是241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29日,卞俊海送来40.71吨,其中有33.31吨单价3.1元每斤,7.4吨是每斤2.6元,货款共244900元;第三次是2014年6月29日,卞俊海送来22吨,每斤2.45元,货款107800元。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9日的货后来知道是从确山县拉来的,2014年5月29日的是从其他地方拉来的。我不欠卞俊海的货款。10、证人崔某证实:从2014年4月到7月,卞俊海送货来了有八次,最后一次是7月13日。我只负责在海达公司记账,每次来时,验罢货,就报到我这,我记账。根据记的账,卞俊海第一次送货是5月16日,送来的是二级料手拣货,共44.72吨,每斤2.1元;第二次是5月20日,送来的是两种货,共50.8吨,其中手拣米是29.21吨,筛下米21.59吨,在一起按每斤2.1元算的账;第三次是5月25日,送来的是39.16吨,是手拣货,每斤2.2元结的账;第四次是6月7日,送来的是手拣米,40.49吨,每斤1.6元;第五次也是手拣米,39.58吨,按每斤1.95元结的账;第六次是6月14日,也是手拣米38.77吨,每斤2.2元;第七次是7月4日,手拣米38.54吨,每斤2.05元;第八次是41.58吨手拣米,每斤1.85元。我记账的时间比化验单的时间早一天,因为化验结果出来的比较晚。我们是根据质量即花生米的含油量、水份、酸价情况、结合市场情况,与卞俊海商定的价格。11、证人刘某乙证实:卞俊海从事花生米购销,我收过他的花生米。今年我收过卞俊海几车花生米,都是在4月份至6月收的。价格有1.5元,有1.9元,有2.2元的,我已经把货款通过银行或者网银汇款、现金全部付给卞俊海了。今年3、4月份的时候,卞俊海带着我出去找花生米,我说确山有个朋友,去看看。我们就一起去了,这次我还买过张某某一车花生米。卞俊海给我两个卡号,都是农行卡:6228481358652660870、6228481358369960076。12、被告人卞俊海供述:2014年4月初我自己去张某某家,张某某提出让我在内黄销售他的花生米,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就约定:我在内黄县销售张某某的花生米;价格随行就市,一车一结帐付款,货到付款;每吨张某某给我60元回扣;前一车货到随带下一车的样品;内黄要货时,我给张某某联系,张某某的货够车时张某某给我联系;每次发货时张某某提前给我联系,给我报车号,在运输协议上注明我的电话号码,便于司机联系我接货。在我给张某某约定以后,我就回去了。张某某把样品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给我电话联系说价格是2.4元每斤。我找清丰的刘某乙看样品后,刘某乙定的价格也是2.4元每斤,我就给张某某说让他发货。之后都是上车带下车的样品,我带样品找购货方验货定价,再通知张某某发货和货的价格。张某某发给我的花生米我售给刘某乙九车。具体每次多少货,运货的车辆是哪的,司机叫什么名字,总价总吨位多少,我都记不住了。车和司机都是张某某找的。最初三车的价格刘某乙给的价格与我给张某某商定的价格一致,后面的六车货,刘某乙给我的价格低于我与张某某商定的价格,我赔了。刘某乙收货后把货款全部给我了,这九车货,我欠张某某50万元,我给张某某写的有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证),借款人写的我的名字。日期我记不得了。张某某当时向我要卖花生米的款,问我是赚了还是赔了,我说我是赚了,但我把钱先用了。张某某问我做什么用了,我对他说是用于做花生油生意上了。张某某就让我给他写借条,让我先用着。我就给他写了这个借条。实际上是赔了,刘某乙给我的货款,我也没有全部给张某某而是我拉油用了。张某某发给我的花生米我售给卞某的有六七车。具体每次多少货,运货的车辆是哪的,司机叫什么名字,总价总吨位多少,我也记不住了。车和司机都是张某某找的。张某某送来的花生米够三车时,卞某给我结货款,我没有支付给张某某。在后来的四车时,张某某见我给他结不了帐,就拉卞某的四车花生粕顶账。这四车我还欠张某某6万多元。给卞某的花生米,我都是以低于我给张某某商定的价格售出的。因为我没有按约定给张某某付款,张某某从卞某处拉走四车花生粕,卞某给我结账时把这四车花生粕货款都扣除了。这七车花生米,共欠张某某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张某某送来的花生米我售给张某乙的有两车,也是低于我与张某某商定的价格售出的。司机和车也是张某某找的,我记不住是哪里的车司机是谁了。总价值是多少,我卖了多少,我也记不住。我只记得张某乙把大部分货款直接打到张某某的帐上了,剩余的打到我的账户了。这两车花生米我欠张某某多少我记不住了。这两车的情况就这样。张某某的花生米我卖给奥亿公司只有一车。也是低于我与张某某商定的价格售出的。多少吨,与张某某商定的什么价和我卖出价,我也记不住了。我记得是确山的的车,车牌号多少我不记得,司机叫罗某。这一车货款我也没有给张某某全部结清。欠张某某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欠张某某的货款总共有140万元多一点,不到141万元。我给张某某打的有欠条。给张某乙的花生米,张某乙直接把货款打给张某某了。刘某乙、卞某、奥亿公司都是把货款通过网银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留用一部分,给张某某转过去一部分。我是在农业银行内黄县支行办的卡,卡号是与网银一个号,开卡后我换了两次,卡号是多少我都不记得了。在2014年7月5日,我给张某某算了账以后,张某某就再也没有给我送过货,张某甲在内黄天天找我要货款,我都是给他说我把钱用于拉油了,没钱给。后来张某某也到内黄找我,我没有在家,他就住在我家打我的电话,向我要钱。我给他说我在外地正要钱。他住我家好几天,我就回家了,给张某某说要去山东的油脂厂要钱,要回来就给他,他就走了。后来我没有要过来钱,张某某就又带些人住到我家,我就出去躲起来了。张某某打我的电话,我就给他说我在外地要钱,再后来我把我的手机号也换了。我很少进家,张某某到我家也找不到我,也联系不到我,我也没有钱还张某某。直到公安人员抓到我,我也没有再见张某某。我把这些货款我用于拉油脂赔进去了。我现在除欠张某某的,还欠人家油脂厂的有。因为张某某的花生米,我送到买家后,买家给的价格低,我怕费事,就低价卖了。后来张某某找我问我销售他的花生米是赔了赚了,我给他说是赚了。我给他这么说的目的一是让他继续给我送花生米,二是我可以用张某某的货款做生意。开始的几车是一车一结账,后来因为我要用张某某的钱做生意,就没有给他全部货款,我给他说我销售他的花生米和做生意是赚了,钱好还,张某某也相信我了。张某某带着人到我家住着要钱,我就不进家了,我为躲开张某某,不让他联系上我,我把手机号换了。原来的手机号是150××××3919,换成158××××7195了。13、供货清单、运输协议、卞俊海的欠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载明张某某和卞俊海的生意往来情况。14、张某某提供的电话记录载明张某某和卞俊海送货、接货及要账时的通话情况。15、海达公司、张某乙、奥亿公司账单、银行查询清单载明卞俊海向以上公司或个人供货的情况以及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16、辨认笔录载明司机罗某、吴某、白某、樊某某、杨某某等人辨认出卞俊海即接货人。17、(驻)公(刑)鉴(文)字(2016)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证据卷(一)第26-35、38-39、69-72页和证据卷二第1-7页签名字迹是张某某本人所写。二、被告人卞俊海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以同样手段,骗取周某花生米货款54.8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在2013年的10月份,卞俊海给我打电话说,他是河南省内黄县海达油厂的业务员,老板是其堂兄弟卞某,可以代为销售花生米。我听他这么一说,加上他的手机彩铃是海达油厂的,就信任他了,就给他谈花生米生意,他说只管给他送货,一车一结账,每斤给他提2-3分钱就可以了,具体货销售给谁,就不让我操心了。我就开始给他发货。第一车花生米给他发去后,他先给我一部分货款,说厂里资金紧张,余款过几天再给。隔了没几天,卞俊海就把全部货款给我了,让我继续给他发货。我看卞俊海基本上及时付款,就继续给他发货。我总共给卞俊海发了13车货。从第二车开始,卞俊海就只给部分货款,总是说厂里没钱,有钱时肯定付清。这时卞俊海已经欠了我100多万货款,卞俊海不给我结账,我就不给他发货了。我就到内黄县找卞俊海要货款,卞俊海说厂里没有钱,结不了账。我找到海达油厂的老板卞某,卞某把剩余没给卞俊海的货款都给我,卞俊海还欠我54.8万元。到2014年7月底就联系不上卞俊海,直到公安人员抓到卞俊海。2、被告人卞俊海供述: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都是周某找的车,给我送的花生米,一共有13车,都是我付的运费,是从货款中扣除的,每一车的情况我记不清啦,都售给卞某的海达公司了。我付给周某96万元多,还欠周某40多万元,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剩余的货款我给周某写的有欠条,还承许给周某的有1毛钱的利息,但后来这些货款我没有给周某,因为我卖赔了。3、送货记录、卞俊海的欠条、付款记录、银行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周某与卞俊海的生意往来情况。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卞俊海案件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5、内黄县公安局城并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卞俊海长期外出不归的情况。6、户籍证明载明了卞俊海的身份。7、抓获证明载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卞俊海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卞俊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2月4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俊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卞俊海骗取刘某某货款61.052万元,除刘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记载的送货记录、付款记录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卞俊海辩称与刘某某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被告人卞俊海骗取刘某某货款61.05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卞俊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俊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卞俊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卞俊海骗取刘某某货款61.05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俊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卞俊海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40.63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4.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