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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贤海与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海,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413号原告:徐贤海。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70号B区***室。法定代表人:胡忠南,负责人。原告徐贤海诉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徐贤海处购买轻质砖材料,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提及轻质砖材料的买卖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贤海货款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贤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智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