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528号原告: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象湖镇金都大道A6-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9596-2。法定代表人:谢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广塘村北一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70767871-2。法定代表人:李富业。原告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物流公司)诉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维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维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并支付物流运费,并由原告开具运输发票后付款,而被告并未依约及时支付运费,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物流运费327800元,事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60000万元,表示无力偿还后拒绝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流运费26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佑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物流运费金额确认的事实;2.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委托运输义务且被告未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意维高公司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天佑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天佑物流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天佑物流公司、意维高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天佑物流公司为意维高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意维高公司向天佑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2015年10月23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对账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兹有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前欠到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运输费叁拾贰万柒仟捌佰元(¥327800.00),已开具发票,其中月结欠款为贰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218100.00),现付未付运费为壹拾万零玖仟柒佰元(¥109700.00),特此证明。”后意维高公司支付了6万元,余款267800元天佑物流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天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意维高公司价值268000元的财产,担保人谢新生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小型越野车为天佑物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且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2528-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谢新生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小型越野车一辆,冻结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268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意维高公司尚欠天佑物流公司运输费267800元,有天佑物流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在案佐证,意维高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意维高公司迟延支付运输费,确实给天佑物流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天佑物流公司诉请意维高公司支付物流运输费26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意维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物流运输费26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7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