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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倪荣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倪荣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新希望路。法定代表人胡溢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荣庚。上诉人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物流公司与倪荣庚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倪荣庚在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倪荣庚因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倪荣庚于2015年7月15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物流公司、倪荣庚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倪荣庚的仲裁诉请。物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倪荣庚质证并无异议。该劳动合同证明倪荣庚于2014年5月6日入职,在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所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6日起发生。倪荣庚主张2014年4月30日即在物流公司工作,5月6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倪荣庚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物流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8月4日,但曾自认2014年8月5日倪荣庚请假,又称自该日起旷工至今。故无论2014年8月5日倪荣庚是请假还是旷工,物流公司、倪荣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2014年8月5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物流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8月4日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倪荣庚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物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5月6日至上诉人处工作时即签订劳动合同,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请假第二天不上班,后自2014年8月5日至今未来上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双方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起始于2014年5月6日正确,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可视为劳动者要求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2014年8月4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上诉人亦自称被上诉人2014年8月4日有过请假的事实,故被上诉人2014年8月5日有没有到单位上班均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