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崑与杨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崑,杨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376号原告许崑。委托代理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康。委托代理人田应龙、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崑与被告杨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崑的委托代理人权巍,被告杨立康的委托代理人田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崑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8%,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将每日加付原告借款本金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立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康辩称:被告杨立康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款项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100元,依据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原告4500元、2014年11月30日给付4500元、2015年1月3日给付4500元、2015年1月31日给付4500元、2015年3月3日给付4500元、2015年4月1日给付4500元、2015年5月4日给付4500元、2015年5月29日给付4500元、2015年7月3日给付4500元、2015年8月8日给付4500元、2015年10月17日给付9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9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4500元和2万元、2016年2月5日给付5万元、2016年2月6日给付4万元、2016年3月3日给付2400元、2016年3月30日给付1200元和2万元;共计201100元。原告陈述被告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的利息应当为3900元,收取4500元超过法律规定,愿意将600元冲抵本金;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担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无法还清这么多钱,所以就在借款期限内带着还,其系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还款,超出部分归还的是本金,多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与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出庭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坏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康偿还借款的诉求,其提供了借款协议、款项给付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向其出借15万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01100元,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意见,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8%,但被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之后陆续给付的金额为2万、5万元、4万元、3万元,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45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的金额相吻合,合同也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故而继续支付利息符合常理,且被告对该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自愿实际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坏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201100元中归还本金部分为13万元、利息部分为711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的4500元系2016年1月的利息,因被告届时已经偿还了本金2万元,故当月利息应当为3900元,超过的6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且原告也予以认可,该款项在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陈述2016年3月30日给付1200元系2016年4月的利息,因被告届时已经偿还了本金13万元,故当月利息应当为600元,超过的6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该款项在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为18800元。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违约金按照本金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标准超过了月利率2%,故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了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得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两者相加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但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从2016年5月1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代理费亦不超过合理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崑律师服务费3000元、借款本金18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