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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518号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金花,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2132Y。负责人: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煤化公司)与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永鑫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允、杨金花,被告徽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徐晓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煤化公司诉称:原告为()号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托收时被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恶意诉讼,直至2015年10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终第406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拥有()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其后在托收时,被告以票据超过到期日两年为由拒付,此行为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款项75万元,并支付利息37200元(2015年11月8日-2016年5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千分之八);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徽行合肥分行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票据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行付款无法律依据;2、基于原告变更案由,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发了一张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上海元琛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徽行合肥分行,出票金额为7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徽行付款。之后,收款人上海元琛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青岛青锋无纺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青锋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青岛泽俊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泽俊机械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淄博翔坤贸易有限公司,淄博翔坤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新疆瑞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新疆瑞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阜康市永辉铸造有限公司,阜康市永辉铸造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永鑫煤化公司,上述背书转让的期限均未载明,永鑫煤化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委托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被徽行合肥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此票到期日已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另查明:2012年7月4日,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后几经诉讼,2015年10月28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永鑫煤化公司成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查明,出票人已向徽行合肥分行支付了涉案票款。上述事实,由永鑫煤化公司提交的(2012)庐民催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46号民事裁定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1346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2014)阜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8日收条一份、()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永鑫煤化公司在丧失票据权利后,是否有权向该票据付款人徽行合肥分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2、本案诉讼是否已届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的情况。为此,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永鑫煤化公司在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票据时效内未向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但永鑫煤化公司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非票据权利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现永鑫煤化公司选择票据承兑人即徽行合肥分行作为票据利益返还主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11月24日,涉案票据因票据权利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永鑫煤化公司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于2016年3月23日委托收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因造成本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徽行合肥分行,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的承兑汇票款项75万元(支付户名: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账号1289;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36元由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