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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43号原告丁某甲,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原告父亲),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秦某甲,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自行相识,2014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生育一女秦某乙。双方结婚前后无数次因琐碎小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价值观及思维方式不同,且被告为母命是从,自2015年9月被告母亲搬来与双方共同居住后,对原告提出不少要求,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在原告孕期和哺乳期间,被告多次有动手行为,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0元,并要求被告补付分居至今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出国读书多年,回国工作就是想有个美满的婚姻、家庭。夫妻之间总会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争执,但这些都是生活习惯等不同所引发,被告觉得没有导致离婚的大矛盾,被告母亲没有干扰过原、被告的生活。现被告认为孩子还小,希望和原告能够共同努力经营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自行相识,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执。2016年1月1日,原告携女搬离婚房,回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生女,须知组织建立家庭一路走来均非易事,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和摩擦,但夫妻之间应该有必要的包容和忍让,这是婚姻生活的应有之义。原、被告均接受过高等教育、个性较强,在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沐阳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