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5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鲁Y号客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卜庄镇毛家寨路口处,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胡某某死亡及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方在本院围子法庭提起民事赔偿即(2015)昌民初字第2062号、(2015)昌民初字第2064号案,现该两案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方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在上述赔偿外,被告人肖某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前科材料、民事判决书、证明、收到条等,证人朗某某、孙某、林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