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小平与陇南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小平,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陇南代办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平,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2月15日,甘肃省宕昌县人,住陇南市宕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以下简称陇南烟草公司)。住址:武都区。法定代表人:牛军,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陇南代办处(以下简称陇兴劳务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负责人:蒲文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虎、李文阁,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陇南烟草公司、陇兴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被陇南烟草公司招为聘用制职工。2007年与陇南烟草公司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与陇兴劳务公司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与陇南烟草公司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续签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与陇兴劳务公司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陇南烟草公司与被告陇兴劳务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陇兴劳务公司向陇南烟草公司派遣劳动者,期限为一年,对保险的缴纳、工资的发放等作出了约定。陇兴劳务公司与原告董小平签订劳动合同后,由陇兴劳务公司将原告董小平派遣到被告陇南烟草公司工作,期限等同上。2014年10月25日陇南烟草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陇南代办处、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调整方案》,该方案决定:陇南烟草公司2015年年末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原劳务派遣人员优先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原劳务派遣人员继续由陇兴劳务公司派遣,不符合用工条件的不予派遣,由陇兴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它公司工作,劳动者不愿被派遣的,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陇兴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台20**年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进行经济偿的意见,陇南烟草公司于翌日同意了该偿意见,经济补偿工作由陇兴劳务公司委托陇南烟草公司进行。该方案规定的用工条件为驾驶员、叉车工不超过49周岁,其它岗位不超过45周岁。原告董小平符合用工条件,在继续派遣人员名单内。原告董小平认为应与陇南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董小平和陇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2、确认董小平与陇南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3、要求与陇南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对董小平造成的损失由陇南烟草公司与陇兴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9日以武劳人仲不(2015)1号通知书以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董小平遂就上述仲裁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申请仲裁的期间应从与陇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陇兴劳务公司历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认为这些合同是在被告陇南市烟草公司的威胁之下签订的,那么原告在受威胁签订时就应当寻求相应的救济,故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合同签订之日即应为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与陇兴劳务公司最后一次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2015年1月27日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原告亦未提出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实施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董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董小平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了劳动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上诉人自2003年9月起一直在陇南烟草公司工作,期间在陇南烟草公司的组织下交替和陇南烟草公司、陇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最后一次和陇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在2013年1月1日,本派遣合同终止期在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5日陇南烟草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陇南代办处、甘肃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调整方案》,《方案》的出台上诉人才真正知道劳动关系发生了变更,也就是说上诉人知道自己劳动权利受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而原审判决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和陇兴公司签订合同这一天就应当知道自己劳动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权利救济,如果这一天不提起劳动救济,上诉人就丧失了劳动仲裁权益和诉讼权利。事实上上诉人在陇南烟草公司连续工作了12年,在最后工作的5年时间里,反复和两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派遣合同》,上诉人从来未想到自己会被陇南烟草公司下岗解聘,直到《方案》出台时才知道和陇南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关系发生了彻底的变化。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时间应当容易判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弄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认定“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而非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按原审这个逻辑,劳动合同纠纷发生之日就必然是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之日都不会在发生纠纷。但《仲裁法》规定:因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况属于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劳动仲裁的纠纷属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仲裁的起算时间应当是知道劳动关系变更或终止的2014年10月25日。(三)、上诉人要求确认和陇兴劳务公司历次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丧失解决劳动争议的诉权。上诉人和陇兴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具有间隔段,但这个间隔段并没有对上诉人持续在陇南烟草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发生实质的影响,陇兴劳务公司的介入仅仅是替陇南烟草公司规避《劳动法》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一个人连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应当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和陇兴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是对劳动派遣伤害上诉人劳动权利的救济,在本案中只是诉的类别问题,客观上也不可能将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劳动纠纷分别起诉。因此,确认劳动假派遣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上诉人的诉权丧失,一审判决是对诉的曲解和嫁接。其二、上诉人至始至终在陇南烟草公司工作,要依法确认是不是和烟草公司之间始终存在不间断的劳动关系,只有在审查了陇兴公司劳动假派遣这一合同关系后才能界定上诉人在长达14年里真正和谁之间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和陇兴公司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是审理本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而非本判决中的成为排除上诉人诉权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陇兴劳务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一年,工作内容为专管员工作岗位;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专卖稽查工作。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这两份合同都是被答辩人亲自签的字,捺的指母印。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其劳动权利受损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的说法明显是错误的,其与一审诉状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相矛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答辩人与陇兴公司历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每次签订合同都受到了“胁迫”,都是不情愿的,说明在每次签订合同时都存在劳动争议,本案中陇兴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说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最晚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本案被答辩人向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20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确定为一年。本案中陇兴公司与被答辩人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因答辩人的劳务派遣行为合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故被答辩人通过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的其他诉求失去了基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陇兴劳务公司的介入仅仅是替陇南烟草公司规避了《劳动法》中应承担的义务,该说法是明显错误的,是对劳务派遣各方关系的误解。烟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是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是选择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其有自主决定权,且两种用工方式都是合法的,被答辩人没有理由强迫其必须长期选择一种用工方式。在本案中作为派遣单位的陇兴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陇兴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被答辩人与烟草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以上两协议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特别是劳务派遣的规定,答辩人的派遣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劳务派遣的“三性”。《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用词是“一般”,并非“应当”,该条款系倡导性的,对该条款的违背并不会导致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由人社部制定、公布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施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对已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在位阶上孰高孰低就一目了然了。第三,该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合同无效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另外,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劳动逆派遣”(“劳动假派遣”)不是专业法律术语,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我们找不到该术语,该术语是一个学术领域的名词,更不是确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术语和法定理由。被答辩人想用一个非法律术语来说明劳动合同无效欠缺理由。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他就只和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只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这本身就是劳务派遣的特点。被答辩人由于和答辩人之问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就不存在被答辩人和陇南烟草公司长达14年劳动关系的问题,所以其要求确认和烟草公司之间存在着真正的劳动关系,要求与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被答辩人认为每次签订合同时都受到了胁迫,故认定从每次签订合同之日被答辩人就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合同签订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完全是正确的。另外,因答辩人的劳务派遣行为合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故被答辩人通过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的其他诉求就失去了基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都上正确的,二审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种用工方式,并不违法,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有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规定颁布之前,且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并不属法律、法规,因此本案中不能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审查董小平与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在诉讼中董小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因此对董小平诉讼主张其与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2013年至发生本案纠纷前,董小平按合同是与陇兴劳务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董小平诉讼主张应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陇南烟草公司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同理,对董小平主张其应当与陇南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1日,董小平与陇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董小平的条件符合陇南烟草公司制定用工条件,但董小平要求其应当与烟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而自己不愿接受陇兴劳务公司的派遣,故对其诉讼主张由陇南烟草公司、陇兴劳务派遣公司赔偿其从2015年1月1日起失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