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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恢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映琴与吴敏、吴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映琴,吴敏,吴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182号申请执行人罗映琴,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居民身份证某号码。被执行人吴敏,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居民身份证某号码。被执行人吴先永,男,某年某月某日日出生,住址深圳��龙岗区某房,居民身份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罗映琴与被执行人吴敏、吴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仲裁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若干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某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先永持有的深圳市某公司若干股权。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结案申请,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依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若干元,故向本院请求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控制措施。申请执行费若干元已由被执行人吴敏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先永持有的深圳市某公司若干股权的轮候冻结。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