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强,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轩,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强及其辩护人蔡轩、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兴强与宜昌交运集团麟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汇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汽车的合同。2013年1月10日,胡兴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并提供虚假资料利用该卡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由该卡向麟汇公司支付30万元购车款,约定胡兴强每月还款8333.33元,分36期还完。胡兴强偿还了部分款项,于同年7月26日开始逾期,同月28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开始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胡兴强仍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截止2014年9月26日,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胡兴强仍对该卡透支的本金267391.51元无法归还。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兴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山隧道北侧入口处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胡兴强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9.9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抵押贷款合同、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审批调查报告、猎豹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首付款证明、销售发票、分期付款签收单、诚信保证书、收入证明、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书面催收记录、催收函、电话催收记录、抵押贷款合同等书证,酒精含量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时的照片,被告人胡兴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兴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胡兴强在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时提供虚假资信资料,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胡兴强实际透支的现金在5万元左右;银行不能单方取消分期付款,诈骗数额应为公安机关立案时实际到期数额,扣减已支付的现金及车辆溢价款,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6251元,故胡兴强信用卡诈骗数额应为数额较大,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巨大。被害人建设银行有明显过错,胡兴强办卡时房产证明等明显是虚假的,但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仍签字确认和原件一致;胡兴强将车开到建设银行时,银行工作人员未审核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后银行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车辆当时的溢价98229元没有及时挽回,致胡兴强的损失扩大,故量刑时请求法庭对胡兴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兴强与麟汇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价格438800元东风日产楼兰汽车的合同。2013年1月10日,胡兴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信证明,利用该卡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由该卡向麟汇公司支付30万元购车款,胡兴强每月还款8333.33元,分36期还完;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进行虚假交易,不得利用所购汽车进行营运、转卖、过户、套现或抵押,申请人如有以上行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3年3月17日,胡兴强通过卡号为6201龙卡信用卡支付麟汇公司30万元购车款。胡兴强偿还前三期款项,同时还刷卡消费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26日该卡开始逾期,同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开始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2013年9月27日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并发送催收函催收欠款136800元,胡兴强签收并保证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但未归还。2013年10月15日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再次上门催收并发送催收函催收卡号为6201、4341二张龙卡信用卡的欠款389162元,胡兴强签收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分三次还清,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5万元,剩下的一次还清)。胡兴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内还款16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向卡号为4341的龙卡信用卡内还款105000元。2014年3月5日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又上门催收并发送催收函催收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欠款296471.92元,胡兴强签收并承诺在3月31日之前还10万元,余款卖房子后再还。期间,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还多次采用电话、短信及挂号信方式向胡兴强催收欠款。2014年9月26日,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该日胡兴强仍对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67391.51元无法归还。同时查明,2013年3月18日,胡兴强、王苹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胡兴强以上述所购号牌为鄂E的车辆作抵押,向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63200元,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兴强、王苹支付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56975.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若胡兴强、王苹不履行规定的付款义务,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胡兴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2014年3月5日,胡兴强将该车开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院内停车场并承诺三天之内还完钱后再取回车辆,双方未就此车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该车仍停放在该银行。后胡兴强未再与该银行联系,并且改变自己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审批调查报告、猎豹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首付款证明、销售发票、分期付款签收单、诚信保证书、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证实胡兴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信证明,利用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申请办理了30万元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证人李某甲、包定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书面催收记录、催收函、电话催收记录等证实截止2014年9月26日,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胡兴强超过规定期限仍对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67391.51元不归还的事实。3、2013年11月15日存款1.6万元,2013年12月23日存款10.5万元的存款凭条证实三峡建行信用卡中心对卡号为6201、4341的龙卡信用卡进行催收后,胡兴强及其家人清偿了其中的一张信用卡欠款,并且对涉案信用卡也还款1.6万元。4、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实胡兴强以所购上述号牌为鄂E的车辆作抵押,向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263200元,到今未还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5、证人刘某、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胡兴强将该车开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院内停车场并承诺三天之内还完钱后再取回车辆,双方未就此车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该车仍停放在该银行处。后胡兴强未再与该银行联系,并且改变自己联系方式。6、被告人胡兴强的供述:2013年1月10日,因为买车差钱,胡兴强的干姐姐张维华说她认识银行的人,可以办信用卡办汽车分期,于是胡兴强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该卡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当时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土地使用证、房权证、个人收入证明这些都是假的,造假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把车子买下来,当时月收入约5000,但是收入不足以消费该车,也无能力足额还款。申请的额度为30636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8333.33元,信用卡办下来后,胡兴强就买了一辆东风日产越野车,在买车的地方用信用卡刷了306360元钱,支付车辆首付款175200元,保险费18000多元,购车税4万元左右,还了张维华1万元的赌账,给了张维华16000好处费,3万元放在张维华那里放高利贷,余下的钱打牌输了,胡兴强本人没有出一分钱。刚开始前三期还是按时还款,到了第四期就没有还款了,因为当时没有做事就没有钱还。后银行多次打电话催款,胡兴强承诺还款但一直也没还。2013年9月27日和10月15日,银行工作人员来到猇亭区六眼冲七组家里催款,胡兴强本人还签收了还款通知书。2014年3月5日,胡兴强被约到西陵二路47号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当时也签收了还款通知书但一直未还款。后胡兴强到外地给别人开挖机就把电话换了,因没有钱还银行,担心银行老是催款,所以换电话号码就没告诉银行。车辆是胡兴强本人开到建行停放的,表明还款的诚意,还款后就把车子开走,并没有跟建行说以车子抵扣欠款。二、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兴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山隧道北侧入口处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胡兴强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9.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胡兴强并抽血送检的视频资料,胡兴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兴强于2015年9月14日20时45分,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比对系网上追逃人员,遂被移交给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处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移交、接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兴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兴强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信证明,买车后立即办理车辆抵押借款套现且借款也未归还,信用卡偿还三个月后就逾期,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267391.51元,胡兴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大量透支且无法归还,这表明持卡人胡兴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按照胡兴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约定,胡兴强用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仅限于其本人使用,不得利用所购汽车进行套现或抵押,胡兴强如有以上行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若胡兴强所持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其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胡兴强发生债务不履行或其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其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胡兴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故胡兴强卡号为6201的龙卡信用卡后期未还的款项应视为全部到期。胡兴强将该车开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并承诺三天之内还完钱后再取回车辆,双方未就此车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车已办理抵押,抵押权人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有以该车的溢价款折抵信用卡诈骗数额一说。公诉机关指控胡兴强恶意透支本金267391.51元成立,该数额扣减了胡兴强已还款金额。辩护人认为胡兴强信用卡诈骗数额应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发卡银行审核胡兴强的资信证明不严格等相关情节可在对胡兴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胡兴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兴强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