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潘淑明与蓝伟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716号原告潘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公民身份号码×××326X。委托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仕敏。被告蓝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5。原告潘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强、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离婚两次(之前被告只含糊地告知原告离了婚,有两个儿子),另外通过相处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敏感多疑,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被告对原告一直心存猜疑,经常检查原告手机,并趁原告不备以原告名义向原告的异性朋友发送暧昧信息进行试探,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被告非但没有多加照顾原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殴打,最严重一次被告抓着原告的长头发把原告从客厅拖到房间,抓着原告的头部撞向墙壁,又拿iPad猛力拍打原告头部,恐吓胁逼原告打胎。原告事后全身多处瘀伤,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临盆生产。××××年××月××日,原告生下女儿蓝某乙。同年5月10日深夜,被告当着月嫂的面再一次猛烈殴打原告,并且持菜刀要挟原告书写由于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的责任书。原告不肯就范,多处遭到殴打,月嫂劝阻无效,报警求助。原告被打伤头面部、臀部,胸部疼痛长达3小时,有呕吐症状。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淤肿。警方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离婚,因法官表示原告女儿未满两个月,第一次诉讼未必能得到支持,原告于是撤诉,并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后来为了方便上班,从2015年9月5日起,原告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苑XX房。从蓝某乙出生至今,被告表现冷漠,没有支付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百般猜忌,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据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婚前明确告知原告有过婚史,并有两个儿子,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也由原告保管,不存在被告含糊告知婚史的情况。婚后的2013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前男友保持不正当关系,每晚11点后必单独在家中隐蔽角落与前男友通过电话、QQ、QQ语音等私密交谈。被告再三提醒原告遵守道德底线,原告仍不知收敛,后发展到夜不归宿,不听电话,不复短信。2014年春节,原、被告为原告前男友的问题争吵,原告通知其父母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十数人,强行闯入被告家中,砸烂物品,推撞被告及被告小儿子。原告父母纠集人员前来闹事的情况发生过5次。原告生育女儿后,在家中烧红纸、纸钱拜祭,险些酿成火灾。被告告知不应搞封建迷信活动,原告为此大发脾气,又让其父母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被告家中打砸抢,并发展到报警,谎称被告殴打原告,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并无伤情。自被告撞破原告与其前男友的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两个儿子不问不闻,一两年来都不见被告大儿子。原告从不承担家务,未承担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从未出过一分钱,其父亲还多次以做生意为名向被告及被告父亲索取金钱合共1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因争吵而分居,后于同年7月回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明显改善。2014年12月27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两次因意外怀孕实施人流手术,被告一直在家陪伴照顾原告,并非原告所称其居住在娘家。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搬离共同居住地。之后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沟通,重归于好。原告有四次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还回来与被告一起庆祝生日,两人结婚三周年纪念日也一起吃饭、散步谈心。被告在婚后一直承担共同居住的房产按揭还款、家庭开支,每月出资600元帮原告租用车位,托国外朋友为女儿购买鱼油、奶粉,并非原告所称被告冷漠。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均非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还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所以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婚介机构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已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认为系被告无端怀疑其出轨,且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则称因原告的父母不停地向被告的父母借钱,且原告与其前男友常在深夜以QQ和微信聊天,关系暧昧,两人感情开始变差。原告生育女儿后某,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家中发生争执冲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殴打了她,被告称原告父母带多人上门闹事,双方发生推撞。民警接警后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原告当天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全身见多处淤肿。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未达轻微伤。原告在上述双方冲突后搬离了原、被告住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随后撤诉,于同年7、8月份搬回到家中与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后她又搬走过两次,都是在外居住三个月左右又搬回来,最后于2015年9月6日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原告为此提供了租房合同1份,证明其于2015年9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租赁了房屋居住。被告对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则称原告只是在2016年3月1日才再次搬走,且其后也曾回来过夜或者睡午觉。原、被告确认女儿蓝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照顾,周末和节假日则带回被告住所相处。原告在南海一中任教,其称每月收入为税后55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一间资产管理公司任职,代持股份,任法人代表,每月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资料、报警回执、医院门诊病历和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原告提交撤诉申请的材料清单、原告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据、原告QQ和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中,被告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他无异议,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对抚养费和探视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若双方离婚,女儿蓝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称每月可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法院确定其对女儿的探望权,请求每周探望一次。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需要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恶化,在原告生育女儿不足一个月时就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需要报警处理,并且原告随后搬离住所,提出离婚诉讼。虽然原告之后撤回起诉,回到两人家中生活,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持续好转,原告再次搬离,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在庭前和庭审中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而被告在庭前调解过程中亦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和两人的婚姻状况已经做出了考量和判断。被告虽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的婚后行为作出多种指责,并无正面评价,因此,在原告经过两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蓝某乙的抚养权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对被告的经济状况未能举证,本院按照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尚有两名子女抚养需要抚养的情况,确定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蓝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的请求,在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时,应确定被告对女儿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可探望女儿蓝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当日10时至16时,由被告到原告住所接送女儿,原告应予协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由原告潘某携带抚养,被告蓝某甲于2016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蓝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蓝某甲于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可分别探望女儿蓝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当日10时至16时,由被告蓝某甲负责到原告潘某住所接送女儿,原告潘某应予协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韵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