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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峰与喻晓兰建筑设备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峰,喻晓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91号原告杨学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喻晓兰,女,现年52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学峰与被告喻晓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晓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峰诉称,2008年,被告喻晓兰租用原告杨学峰建筑设备挖机,租赁费为每小时180元。经结算,被告喻晓兰欠原告杨学峰租赁费39400元。后被告喻晓兰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24000元。为此,原告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喻晓兰支付原告杨学峰建筑设备租赁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喻晓兰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学峰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喻晓兰欠原告杨学峰建筑设备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喻晓兰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学峰提交的证据欠条,证实被告喻晓兰欠原告杨学峰建筑设备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喻晓兰从原告杨学峰处租赁建筑设备挖机,约定每小时180元。经结算,被告喻晓兰欠原告杨学峰租赁费共计39400元,被告喻晓兰向原告杨学峰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喻晓兰支付租赁费15400元,下欠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喻晓兰欠原告杨学峰建筑设备租赁费24000元,由原告杨学峰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杨学峰主张被告喻晓兰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学峰建筑设备租赁费24000元。如果被告喻晓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喻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