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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德春与被上诉人焉云堂、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吕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春,焉云堂,邸洪军,吕双红,吕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春,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云堂,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焉学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焉云堂侄子,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邸洪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吕双红,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吕双艳,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上诉人刘德春与被上诉人焉云堂、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吕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吕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向原告焉云堂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邸洪军、吕双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000.00元整)由刘德春、吕双艳为其担保偿还,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刘德春、吕双艳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注:此借款在未还清前此借据永远有效。借款人邸洪军、吕双红,担保人刘德春、吕双艳,借款日期:2014.4.22。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偿还欠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13000.00元。被告刘德春、吕双艳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焉云堂通过焉学志将钱借给被告邸洪军、吕双红,焉云堂作为债权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关于担保,被告吕双红、刘德春、吕双艳称约定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还款期间为12个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为何种保证,被告称其保证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一、被告邸洪军、吕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焉云堂欠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0元(50000.00元×2%×15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合计65000.00元;二、被告刘德春、吕双艳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承担,被告刘德春、吕双艳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刘德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债权人应是焉学志夫妻,焉云堂无权起诉;邸洪军与吕双红向焉学志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已当庭向法院陈述,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无需提供证据,焉云堂开庭时无证据证实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刘德春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责任必须在2015年2月22日之前,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以无证据为由没有采信上诉人等人关于三个月的约定,认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德春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是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借条中写明邸洪军、吕双红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自愿一次性全权还清此借款本息,此表述明显是一般担保的范畴,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邸洪军与吕双红是否无能力还款,上诉人又主张先诉抗辩权,故原审判决应驳回焉云堂对上诉人的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焉云堂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焉云堂辩称:一、邸洪军、吕双红通过他人在焉云堂处借款,并由刘德春等人对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德春上诉称不是在焉云堂处借款,但刘德春承认邸洪军、吕双红借款由其担保的事实,且由刘德春签字担保的借据在焉云堂处,无第三方向上诉人主张债务。同时,一审法院已向案外人进行核实,证明焉云堂是出借方,上诉人主张是在案外人处借款不成立;二、焉云堂起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12个月,虽然上诉人等人否认,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借据上写明刘德春保证邸洪军、吕双红的借款本息到期不能偿还,由其全权负责还清此款,注:此借款在未还清前次借据永远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2015年5月26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两年保证期间,上诉人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三、焉云堂起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担保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是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焉云堂将担保人和借款人一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德春的上诉违背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吕双艳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案外人焉学志与二审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是同一人。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关于焉云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刘德春称实际债权人为焉学志夫妻,经审查,案涉借据在被上诉人焉云堂手中,焉云堂与焉学志是亲属关系,焉学志即二审中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其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债权人为焉云堂,且无他人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焉云堂为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焉云堂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诉人称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称还款期限十二个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双方陈述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应视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焉云堂可以随时要求邸洪军、吕双红主履行还款义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德春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担保人刘德春、吕双艳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上诉人刘德春认为该表述属于一般保证,但本院认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故按照该表述的字面解释无法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案涉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刘德春、吕双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刘德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审 判 员  张秋妍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