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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虾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春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兆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17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1年八九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曹县青堌集镇曾楼村北田地里窃取村民马某甲、曾某家种植的价值1100余元的杨树2棵。2、2001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已判刑)、刘某丙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口村北田地里窃取刘某乙、吕天学家种植的价值1100余元的桐树2棵。3、2001年10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等人在曹县青堌集镇邓庄村东南地窃取村民高某甲家种植的价值1000余元的杨树5棵。4、2001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与刘某丁、许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北田地里窃取村民焦某家种植的价值4000余元的杨树12棵。5、2001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等人在曹县青堌集镇邓庄村西北田地里窃取村民高某乙、高某丙家种植的价值3200余元的杨树10棵。6、2001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等人在曹县青堌集镇孙庄王堤口村西田地里窃取村民杨某甲家种植的价值3500余元的杨树10棵。7、2001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等人在曹县青堌集镇孙曾楼村北地窃取村民屈某、于某甲、于某乙家种植的价值3500余元的杨树5棵。8、2002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苗西村西北田地里窃取村民王某乙、渠某家种植的价值1300余元的杨树2棵。9、2002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孙庄王堤口村西田地里窃取石某家种植的价值2600余元的杨树4棵。10、2002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北田地里窃取村民张某乙家种植的价值2500余元的杨树9棵。11、2002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孙庄王堤口村西田地里窃取村民程某、杨某乙家种植的价值1200余元的杨树5棵。12、2002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口村南田地里窃取村民万某家种植的价值1800余元杨树3棵。13、2002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口村东南田地里窃取村民庞某、韩某家种植的价值1800余元的杨树2棵。14、2002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口村东北田地里窃取村民王某丙、马某乙家种植的价值3700余元的杨树6棵。15、2002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曾辛庄白马张楼村南田地里窃取村民袁某家种植的价值1000余元的杨树3棵。16、2002年3月底一天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老刘庄房庄村西田地里窃取村民丁某、房某家种植的价值1500余元的杨树3棵。17、2002年5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张某某、刘某丁、许某某在曹县青堌集镇老刘庄房庄村西田地里窃取树木,在将村民朱某、赵某家种植的3棵杨树锯倒后被村民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7次,其中1次未遂,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48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4次,其中1次未遂,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16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200余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自愿退出赃款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自愿退出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曾某、刘某乙、吕某、高某甲、焦某、高某乙、高某丙、杨某甲、屈某、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乙、渠某、石某、张某乙、杨某乙、程某、万某、庞某、韩某、王某丙、马某乙、袁某、丁某、房某、朱某、赵某陈述,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2)曹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刑事判决书、(2003)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2002)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2003)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丙、许某某、刘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未遂,且自愿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赃款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所退赃款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甲所退赃款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自己住在淄博市临淄区的一个宾馆,准备第二天投案自首,当天晚上被抓获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量刑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刘某甲有自首情节;(3)刘某甲参与的部分犯罪系未遂;(4)刘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有自首情节,母亲年龄大,没有人照顾,希望改判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不准确;(2)张某甲投案自首,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3)张某甲系从犯;(4)张某甲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二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自愿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与他人交叉结伙,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三上诉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刘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重,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力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孟久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