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诉被告李海洋、田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就业管理局,李海洋,田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456号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海洋,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北平,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诉被告李海洋、田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被告李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海洋因延川县洋成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海洋与延川县就业管理局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协议,被告田北平为被告李海洋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2014年3月6日,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李海洋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2016年3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洋未偿还。2016年3月28日,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垫付了被告李海洋的8万元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基金垫付的8万元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书、延川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延安市延川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反担保人承诺书、贷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给被告李海洋垫付就业贷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田北平对该贷款提供反担保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海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被告李海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田北平缺席,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海洋均无异议。被告田北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海洋与延川县就业管理局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协议。被告田北平为被告李海洋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洋未予偿还。2016年3月28日,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垫付了被告李海洋的8万元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洋与延川县就业管理局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协议。被告田北平为被告李海洋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其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李海洋偿还垫付了的8万元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人被告田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垫付款8万元。被告田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海洋、田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