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孙勇与李兵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李兵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075号原告:孙勇(曾用名孙永),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维建,濉溪县临涣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兵,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孙勇与被告李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告在徐州帝城香榭兰廷工地及淮北金百合小区工地打工,共欠工资款560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拒不付款。为此,诉讼到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其拖欠的工资款合计56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5890元,其中已借支9800元,剩余56090元未还的事实。3、证人孙晓旭、朱远秀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李兵兵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条据两份,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款65890元,借支9800元,下欠5609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证言,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孙勇给被告在徐州帝城香榭兰廷工地及淮北金百合小区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5890元,除去原告向被告借支的9800元,被告李兵兵尚欠原告工资款56090元,被告李兵兵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其拖欠的工资款合计56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勇给被告李兵兵打工,被告欠其工资款560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付拖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孙勇人民币56090元。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李兵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