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周明明、蒋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周明明,蒋风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县学街36号。诉讼代表人:沈文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明明。被告:蒋风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周明明、蒋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明明、蒋风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365.53元支付利息9123.5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800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1幢2单元502室抵押房地产九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明、蒋风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明明与被告蒋风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同日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衢州市世纪花园1幢2单元502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30000元,借款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10日止。贷款发放后,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3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明、蒋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97365.53元并支付利息9123.5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明明、蒋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律师费损失338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被告周明明、蒋风勤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世纪花园1幢2单元50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852元,由被告周明明、蒋风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