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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钱建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钱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9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建国。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钱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2005.32元、利息人民币10310.81元、滞纳金人民币1733.0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57元,由被执行人钱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钱建国名下有苏E汽车1辆,该车已被法院查封但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35306.1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