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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沛与匡永洪、张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匡永洪,张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241号原告:张沛,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蓝一川、管茂林,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匡永洪,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洪美,女,汉族,1968年1月8日,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沛诉被告匡永洪、张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永洪、张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匡永洪因投资修建安富街道怡园小区急需资金,向原告张沛借款64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匡永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沛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延续安富怡园小区款)借款人匡永洪”。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匡永洪、张洪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沛与被告匡永洪等人共同投资原荣昌县安富街道怡园小区工程,被告匡永洪的投资款由原告垫支。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匡永洪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沛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延续安富怡园小区款)借款人匡永洪”。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匡永洪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匡永洪、张洪美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匡永洪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张沛出具借款64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匡永洪向其借款6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被告张洪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匡永洪在夫妻存续期间投资建筑工程所欠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沛与被告匡永洪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限。本院认为,该合理期限确定为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一天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永洪、张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沛借款64万元,并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匡永洪、张洪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已由原告张沛预交),由被告匡永洪、张洪美负担,该款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