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廖克成、谢彩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廖克成,谢彩微,胡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389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金泰大厦*****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秋,该行分理处主任。被告:廖克成。被告:谢彩微。被告:胡忠明。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廖克成、谢彩微、胡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廖克成、谢彩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尚欠254.20元,罚息和复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忠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廖克成和被告谢彩微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被告廖克成、胡忠明与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现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承接)签订了合同号为永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57112013003107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廖克成、胡忠明分别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克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廖克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的利息尚有254.20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克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54.20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被告胡忠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克成、谢彩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54.20元及复息、罚息(复息、罚息分别以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廖克成、谢彩微、胡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