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庞霞诉尤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霞,尤利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庞霞,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居住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尤利,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庞霞诉被告尤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泽林、人民陪审员颜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霞诉称,原告家表姐龚琼芳知道尤利在自贡大山铺东大家私城新开伊味轩酒楼需要安装窗帘,就介绍原告与尤利见面协商并促成了这笔交易。原告于2013年9月底按约定制作安装了窗帘,价款共计95865元。2014年8月3日,尤利签字确认了尚欠95865元的欠条并支付了5865元,对剩余的9万元欠款承诺分期偿还。之后,尤利失联。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尤利支付欠款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庞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庞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尤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欠原告窗帘货款95865元,当日支付了5865元,还剩货款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尤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庞霞经其丈夫的亲戚龚琼芳介绍与尤利相识并达成为自贡大山铺东大家私城新办的伊味轩酒楼定作安装窗帘的协议。庞霞于2013年9月底按约定为伊味轩酒楼制作安装了窗帘,价款共计95865元。2014年8月3日,尤利签字确认尚欠庞霞安装伊味轩酒楼窗帘款95865元的欠条并支付了5865元价款,对剩余的9万元欠款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14135元,剩余欠款每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至付清为止。此后,尤利失去联系。经原告庞霞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庞霞与被告尤利达成的定作安装伊味轩酒楼窗帘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了窗帘后有权收回定作款,被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定作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庞霞定作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定作款14135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定作款2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定作款2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定作款2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定作款15865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尤利承担。原告庞霞已预交的受理费和公告费不再退还,被告尤利在支付庞霞定作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庞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瞿泽林人民陪审员 颜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婉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