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375���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375号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峡县鑫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法定代表人:符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家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青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骝、贾青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我公司先后向被告销售方坯保护渣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绝大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499549.80元。贾青波为负责与被告联系的我公司的业务人员,自2013年2月开始和被告催要货款。但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9549.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方坯保护渣,截止2012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9549.80元。2014年4月、2015年5月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回款明细、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录像、车旅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申报纳税,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总额,原告提供的回款明细,证实了被告的付款情况,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会计人员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99549.80元。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6月,原告的业务员贾青波称其在2013年2月开始就负责与被告催要货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骝提供的与纪风海的通话录音、原告提供的车票以及原告业务员王会敏出庭作证均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2015年5月均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原告主张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95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减半收取4397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