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与严海波、周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严海波,周晓云,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83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负责人谢岐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亚洲,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该支行员工。被告严海波,居民。被告周晓云,居民。被告吴刘松,居民。被告王东扬,居民。被告王士科,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诉被告严海波、周晓云、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洲、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波、周晓云、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严海波为借款人,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被告周晓云向其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期限至2016年6月1止。据此,原告向被告严海波以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年利率为13.617%。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判决:1、被告严海波、周晓云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55.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海波、周晓云、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严海波、吴刘松、王士科、王东扬(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严海波,叁拾万元整;吴刘松,贰拾伍万元整;王士科,贰拾万元整;王东扬,壹拾伍万元整。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限额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周晓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载明:本次借款壹拾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做到按季还息,提前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严海波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3.617%,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期间,被告严海波并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罚息8655.94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原告陈述、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通用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海波、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签订的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对贷款利率及罚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严海波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严海波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严海波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晓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为被告严海波贷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海波、周晓云、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海波、周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8655.9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严海波、周晓云、吴刘松、王东扬、王士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