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学民与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民,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884号原告宋学民。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云凤,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堡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民与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民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宋学民的仲裁请求:宋学民于2016年2月15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4715.00元;2、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4499.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的仲裁请求。三、原告宋学民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49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民于2015年7月到被告承德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被告安排的货物运输任务,被告以绩效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在被告2015年11月、12月司机绩效工资统计表中,原告2015年11月、12月绩效工资分别为3995.00元、4230.00元,因被告不提供原告其他月份绩效工资统计表,原告其他月份工资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宋学民2015年11月、12月工资2999.00元,考核扣除原告2015年12月工资150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予以拒签。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运输任务,被告以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五份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相符,除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和承包车牌号为劳动者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制式打印,未经过劳动者和被告充分协商而确定,且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提交的五份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12月份1500.00元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宋学民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工资4499.0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发布通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拒不提供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单据,故可以参照2015年11月份、12月份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确定月平均工资支付标准为4112.50元,被告应按半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56.25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学民工资人民币4499.00元;二、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学民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6.25元;三、驳回原告宋学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客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