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纵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纵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纵某某,曾用名纵某甲,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祁县财政所所长,住宿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追缴被告人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已缴至埇桥区乡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原审被告人纵某某不服,以其自愿、及时退赃,且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及社会捐赠;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系自首;检举他人贪污犯罪,应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祁 磊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