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426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马芬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因原、被告在缺乏婚姻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元月,被告随其姐姐、姐夫出门打工,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九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未归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次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元月,被告跟随其姐姐、姐夫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诉讼。其间,婚生子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且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宏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马芬芬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