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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成与徐自力、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徐自力,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859号原告杨成。被告徐自力。被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中小企业城二期标准工业厂房5栋1-5层。法定代表人徐树立,董事。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与被告徐自力、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被告徐自力、被告江河化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艺、殷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我与李某某是同事关系,李某某与被告徐自力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我经李某某介绍于201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徐自力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2分,每月15日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徐自力出具收据一张且被告江河化工公司加盖了公章。截至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且不退还本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自2015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共计12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自力、江河化工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杨成诉称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自力收到原告杨成100,000元。被告徐自力、江河化工公司对原告杨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自力、江河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成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的同事李某某与被告徐自力系二十多年的好朋友。2015年4月,被告徐自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杨成经李某某介绍出借资金200,000元给被告徐自力,被告徐自力向其出具了两张100,000元的收据,其中2015年4月15日的收据上注明“借款月息2分”,被告徐自力在该收据上签章确认,被告江河化工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原告杨成以现金方式出借资金后,被告徐自力经营发生困难,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李某某将其房屋变卖后帮被告徐自力偿还原告杨成100,000元,被告徐自力将其中一张100,000元收据收回。原告杨成数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徐自力、江河化工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不持异议,但称现在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徐自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杨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由于二被告在向原告杨成出具《收据》时明确约定借款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分别在《收据》上签章确认,故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杨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成出借款项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其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杨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杨成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100,000元×2%×13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起,二被告应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杨成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自力、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杨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应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成已预交),由被告徐自力、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