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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兴才与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仁法、叶春恒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恒,王兴才,郑仁法,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恒,男,满族,1956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大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才,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仁法。原审被告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南侧(惠利学府春天西侧)。法定代表人郑仁法。上诉人叶春恒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才,原审被告郑仁法、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春恒于2016年6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叶春恒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春恒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上诉人叶春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