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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叶英元与费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英元,费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767号原告叶英元,男,1946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江荣财,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金华,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叶英元诉被告费金华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元及其代理人江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费金华承包工地叫原告请一辆推机做代班,推机做好后,经结账共2万元,被告说没钱,叫原告先垫付一下,他会付利息给原告的,第一年被告付了一年的利息,至第二年、第三年(即今年)就没付利息了。每年换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取,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推机代班费20,000元,并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费金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费金华承包工地叫原告叶英元请一辆推机做代班,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代班费2万元,由原告叶英元先行垫付。后原告叶英元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费金华催取该垫付款,被告费金华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老叶推土机代班费贰万元正。今欠人费金华”。故原告叶英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费金华立即归还原告叶英元垫付的推机代班费20,000元,并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费金华出具的欠条为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原告叶英元要求被告费金华归还垫付的推机代班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叶英元诉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利率的约定,且该垫付款没有其它相关的利息证据,故对于原告叶英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英元垫付的推土机代班费20,000元。驳回原告叶英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费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