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费小平与孙增福、李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小平,孙增福,李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16号原告:费小平。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福。被告:李群群。原告费小平诉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福、李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小平起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孙增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归还。另查明,被告李群群系被告孙增福的妻子,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费小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孙增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费小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增福、李群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孙增福向原告费小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费小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孙增福农村合作银行62×××86账户。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被告李群群系被告孙增福的妻子,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孙增福向原告费小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增福收到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群群系被告孙增福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本案中,李群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原告费小平与被告孙增福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对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增福、李群群归还原告费小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增福、李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