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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洋与徐正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徐正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538号原告周洋。被告徐正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周洋与被告徐正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被告徐正涛、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2015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正涛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旺乡政府东侧公路时,与沿光明东道公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冀R×××××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营的小饭店不能开业,妻子没能工作,一直陪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7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8500元(包括原告三个月误工损失21000元和租金损失7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5196.56元。被告徐正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辩称,被告徐正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正涛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旺乡政府东侧公路时,与沿光明东道公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冀R×××××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耳、右肘、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卧床8周。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736.56元,其中被告徐正涛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6736.5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连华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护理人员曾在北京市××浒镇馨园饭店分别担任厨师和服务员主管,后来到廊坊承租光明东道305号门店经营饭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3个月误工损失共计210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赔偿3个月护理费共计10000元,并赔偿因事故受伤不能经营饭店间接产生的房租损失7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160元。另查,被告徐正涛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正涛驾驶冀R×××××号车与原告周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正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华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正涛承担。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8周,误工期与护理期均为72天。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32959元/年÷365天×72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6501.5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房租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7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01.5元、护理费6501.5元,被告中华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01.5元、护理费6501.5元,以上共计20639.56元;赔偿被告徐正涛垫付医疗费246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洋医疗费67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01.5元、护理费6501.5元,以上共计20639.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正涛垫付医疗费2463.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周洋承担350元,被告徐正涛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