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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茂华与杨金安、余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华,杨金安,余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500号原告:黄茂华。委托代理人:张瑶璐、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安。委托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云。原告黄茂华诉被告杨金安、余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华委托代理人张瑶璐、黄渊明、被告杨金安委托代理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金安儿子杨贵、女儿杨琴艳同为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杨金安系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截至2015年1月,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共欠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3803.5元。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确定了从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回收的货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原告黄茂华等股东之前对“上上”公司的投资借款,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为5万元。后被告杨金安提议让原告将原告应分得的5万元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予以同意,被告杨金安于2015年5月9日出具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领款收据中载明了“温州上上公司的川力账款由杨收回,约定在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若川力无法收回,杨按时支付”。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在来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安答辩称:本案借贷合意于2015年5月10日经再次股东会会议更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本案民间借贷款项未实际交付。即使存在借贷合意,也因款项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生效。被告余爱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安、余爱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黄茂华原系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杨金安原系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日,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公司的应收款、应付账由公司原经办人负责对清和结清收回,应收款如发现不能收回的由原经办人自己负责,在其股东的个人借款中扣除。股东原为公司借入的暂借款在5月30日以前结算归还,施松岳、胡志飞优先解决。被告杨金安负责收回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拖欠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的5万元分配给原告黄茂华用于抵扣原告黄茂华出借给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杨金安与原告黄茂华协议原告黄茂华将其应分得的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5万元应收账款转借给被告杨金安。2015年5月9日,被告杨金安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今收到黄茂华五万元整。经温州上上公司的川力账款由杨收回,约定在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若传唤无法收回,杨按时支付。”2015年5月10日,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公司欠黄茂华借款31万元,用智博应收账款抵账66353元、库存抵账5155元,公司余欠2384982元;公司欠胡志飞借款35万元,库存商品折价抵账20万元,公司余欠15万元;公司欠施松岳借款149500元;公司欠杨贵借款5万元;公司欠杨金安借款26万元。川力(注:川力公司应收账款953803元)等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1031256元整,应付工资、提成租金等费用共计670207元,应收账款减去应付款项剩余361049元,减去施松岳抵账149500元,剩余211549元存在杨金安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领款收据、会议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股东债权协议是否将原分配给原告黄茂华的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5万元应收账款重新进行了分配,被告杨金安2015年5月9日与原告黄茂华达成的应收账款借贷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温州上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达成的股东债权协议仅将部分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公司的应付工资、提成租金等费用,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扣除应付款项后,仍有部分剩余,股东会协议仅决定将剩余款项存在被告杨金安账户,但未书面约定浙江川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再分配给原告黄茂华5万元,而被告杨金安在2015年5月10日股东会会议后未收回其2015年5月9日出具的领款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金安与原告黄茂华达成的应收账款借贷仍有效,被告杨金安应按其出具的领款收据上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被告杨金安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黄茂华与被告杨金安达成对外应收账款借贷合意,本案借款的款项通过被告杨金安对外催收账款实现,对被告杨金安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金安、余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爱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金安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安、余爱云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安、余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茂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杨金安、余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