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光荣诉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1531号原告张某。被告彭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彭某租赁位于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小区店铺到支付租金期限,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支付到期租金42000元,就请我帮助他借款5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给我。我向他人借款50000元给彭某,其中42000元用于支付店铺租金,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另500元,彭某说是给我作为帮助他借款的报酬。彭某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给我,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我的50000元,否则愿意承担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彭某逾期未偿还我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决由被告彭某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6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6个月利息),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合计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到期未偿还则被告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三、《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利息为7500元、房屋租金为42000元的事实;四、《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第一、三、四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是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张某陈述:借款50000元,其是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另500元,彭某说是给他作为帮助其借款的报酬,但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同意以其中500元作张某帮助其借款的报酬,故对原告张某以《借条》证明被告彭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被告彭某租赁位于昭阳区海楼路店铺因要支付租金42000元,请求原告张某帮助他借款支付租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给彭某,其中42000元用于支付店铺租金,以7500元作为彭某支付借款3个月的利息,另500元作为张某帮助彭某借款的报酬。彭某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某,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彭某。彭某逾期未偿还张某借款,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给被告彭某,其中42000元用于支付店铺租金,7500元作为支付借款3个月的利息,另500元作为原告张某帮助他借款的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42000元认定为本金。根据借条载明偿还借款时间,被告彭某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但彭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张某主张彭某应支付其6个月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本案开庭时间已超过6个月时间,故依法支持原告张某本金42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42000元×6%÷2=1260元。原告张某请求支付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60元,合计43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6元,被告彭某负担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彭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雷 来源:百度搜索“”